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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有限公司与四川梓**广汉威锋分、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下称鑫**司)与被告四川**限公司(下称梓**司)、被告四川**限公司广汉威锋分公司(下称梓*广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帅*,被告梓**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家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梓*广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3年10月20日,鑫**司与被告梓*广汉分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鑫**司向梓*广汉分公司承建的川化量力钢铁城工程供应商品砼。合同约定每月26日至30日对账结算,结算后20日内付清上月货款,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经济损失。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1月30日,梓*广汉分公司尚欠鑫**司货款439717.50元未付。梓*广汉分公司至今未付欠款,其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梓*公司承担。鑫**司诉请本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439717.5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判令二被告支付鑫**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梓**司辩称,合同是梓宁广**沙公司签订的,梓**司未介入合同的履行,对欠款不清楚。

被告梓*广汉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鑫**司与梓**分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双方均加盖各自的单位印章,梓**分公司的合同签订人是陆*。鑫**司向梓**分公司承建的川化量力钢铁新城2#库房工程供应商品砼,合同期限2013年10月20日至工程结束日。合同约定:梓**分公司的现场收货人为陈*、王**;付款方式为每月26日至30日对账结算,结算后20日内付清上月货款;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鑫**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梓**分公司履行了商品砼的供货义务。

梓**分公司收货人陈*在鑫**司出具的销售记录明细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28日期间,梓**分公司收到鑫**司供应的价值合计439717.50元的商品砼。

2014年12月10日,梓**分公司的合同签订人陆*在鑫**司出具的对账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14年6月25日,欠鑫**司货款438337.50元。

2014年12月31日,鑫**司因本案诉讼与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支出律师费27500元。

另查明,梓**分公司是梓**司设立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鑫**司提交的商品砼购销合同、销售记录明细表(结算单)、对账确认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梓**分公司和梓**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梓*广汉分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梓*广汉分公司拖欠鑫**司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应由被告梓*公司向鑫**司承担责任。根据销售记录明细表(结算单)的记载,鑫**司与梓*广汉分公司对账结算的最后时间是2013年11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后20日内付款的规定,梓*广汉分公司至迟应于2013年12月18日前付清货款,其未付货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向鑫**司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货款本金以双方最后形成的对账确认单确认的数额438337.50元为准。根据合同约定,鑫**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500元应由梓*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货款438337.50元;

二、被告四川**限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438337.50元为计息本金,向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

三、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75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3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8823元,由被告四川**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四川**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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