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巨石**限公司与陕西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巨石**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与被告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红兵,被告九**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产品,约定合同签订后30天内付清货款,最长不超过2013年10月30日,逾期按年利率14%支付资金占用费,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696.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6696.55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4%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全款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付款方式和利息双方尽量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陕西**限公司(2012年12月19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陕西九**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付清货款,最长不超过2013年10月30日,逾期按年利率14%支付资金占用费,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了货物,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696.5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销售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没有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6696.55元和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从双方对账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陕西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限公司质保金货款196696.55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若被告陕西九**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陕西**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