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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居**责任公司与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公司”)诉被告温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温某某系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茶树街11号安置小区的业主,居**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按照合同约定,温某某应按0.3元/平方米的标准每月缴纳物管费。从2012年9月起至今,温某某一直拖欠不缴纳物管费,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566.58元;被告按欠费金额每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5月10日为484.50元。以上共计1051.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温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居**公司与弥牟安置小区三期、四期的建设方成都市青**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居**公司为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茶树街11号的弥牟镇安置小区三期、四期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一年,服务费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以0.3元/月/平方米来计算,按月缴纳;双方还就合同的生效、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居**公司从2011年9月起至今一直为青白江区弥牟镇茶树街11号的弥牟镇安置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再查明,温某某系青白江区弥牟镇茶树街11号的弥牟镇安置小区8栋2单元1号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4.43㎡。2011年9月初,温某某办理了入户手续,并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3元标准向居**公司缴纳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2012年9月起,温某某未向居**公司缴纳过物管费。

再查明,温某某居住的弥牟镇安置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2年8月13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居**公司并未与青白江**发有限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也未与安置小区业主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8月,居**公司向温某某出具了欠费催缴通知单。

另查明,居**公司在诉讼中放弃要求温某某按欠费金额每日3‰向其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5月10日为484.50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温某某向居**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欠费催缴通知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都市青**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对小区的所有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9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公司继续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温某某作为小区业主也接受了原告**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事实合同关系。被告温某某应当参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缴纳欠付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温某某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566.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某某向原告成都居**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566.58元。

驳回原告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全额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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