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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被告成**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鑫**司和三**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鑫**司向三**公司提供商品砼。2014年1月20日,三**公司确认欠鑫**司货款692255元。后三**公司支付50000元,尚欠货款642255元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三**公司支付货款642255元及违约金(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为99970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的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三星建筑公司辩称,尚欠鑫**司货款642255元属实;但合同约定工程完工3个月后付清尾款,鑫**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已经完工,三星建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存在违约,违约金最多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鑫**司与三**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三**公司将川化中学外国语小学迁建总平工程所需商品砼承包给鑫**司,由鑫**司组织材料、拌合、运输机械运至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每月26-30日对账结算,次月10日之前支付70%以上的货款,余款在工程完工3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尾款;若三**公司未按合同付款并超过合同付款日期的,未付货款部分三**公司同意每天在原商品砼单价上上浮2元每立方米后支付鑫**司。合同签订后,鑫**司按约提供了商品砼。2014年1月20日,三**公司确认尚欠鑫**司货款692255元,后三**公司支付50000元,现尚欠鑫**司货款64225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商品砼购销合同、2014年1月20日账目明细、银行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鑫**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从2014年1月20日账目明细可以看出,鑫**司最后提供商品砼的时间为2012年12月,且该账目明细亦是双方之间的结算,故鑫**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三**公司在确认尚欠鑫**司货款的数额后,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鑫**司要求三**公司支付货款64225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鑫**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鑫**司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违约金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从双方对账次日,即2014年1月21日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货款642255元。

二、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所欠货款64225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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