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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成**限公司(下称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科**司相关管理人员下落不明,本院予以公告送达,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合同协议”,原告收购被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铁屑和其它有色金属,价格在市场价基础上每吨下浮500元。原告预付货款30万元,但被告仅供货100348.40元,剩余货款未退还原告。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99651.60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货款时止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科**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李**与被**公司签订“合同协议”,约定由李**收购科**司的钢铁屑和其它有色金属,价格在市场价基础上每吨下浮500元,李**需预付货款3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

2011年9月28日,李**向科**司支付了30万元。

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4月7日,科**司向李**供货的价值共计100347元。之后,科**司未再向李**供货。

上述事实,有李**委托代理人唐**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交的合同协议、收款收据、供货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科**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科**司收取货款30万元,仅供货100347元,多收货款199653元,李**诉请科**司退还货款19965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止,但合同到期后,双方自愿履行合同至2014年4月7日,故科**司占用货款的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4月8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货款199651.60元;

二、被告成都**限公司以199651.60元为计息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从2014年4月8日起至退清全款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成都**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2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合计6272元,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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