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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胡**、中国人**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煜暄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6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某某诉称,2013年9月27日19时05分,被告胡某某驾驶川A7B***小型轿车从广汉市新丰镇方向经成都大道往东莞路二段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发地成都大道与东莞路交叉路口路段处左转弯时,与从广汉市向阳镇方向经成都大道往广汉市新丰镇方向直行,由原告龙某某驾驶的川A8T69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龙某某随及被送往广**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4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3月19日龙某某所受伤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为:龙某某车祸致颅脑损伤伴头痛属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修车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421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6382.22元,护理费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原告主张的部分金额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另外,原告主张的部分金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9时05分,胡某某驾驶川A7B***小型轿车从广汉市新丰镇方向经成都大道往东莞路二段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发地成都大道与东莞路交叉路口路段处左转弯时,与从广汉市向阳镇方向经成都大道往广汉市新丰镇方向直行,由龙某某驾驶的川A8T69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龙某某随及被送往广**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4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3月19日龙某某所受伤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为:龙某某车祸致颅脑损伤伴头痛属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2013年11月3日龙某某出院,共计花去住院医疗费26382.22元(被告胡某某已垫付)。另外,根据医嘱尚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胡某某驾车在此次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及第七项“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龙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由于各方的过错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再查明,川A7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6382.22元,护理费800元。

又查明,龙某某从2006年被征地拆迁后,已居住在安置小区,并一直在外打零工,无法证明从事行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信息、驾驶证、居委会证明、企业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复印件;病情材料、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收据;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复印件、停车费发票;胡某某提交的预交费单、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其侵害行为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其赔偿比例为胡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龙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川A7B***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赔偿费用:双方达成对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部分比例为15%的协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龙某某的护理费,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有38天在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需要1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因此对被告提出在此期间只应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出住院期为37天的护理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了相关的户口簿信息及居委会出示的证明,证明原告龙某某已于2006年被征地拆迁成为城镇居民,故对于被告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的收入证明且不能证明所从事行业,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及收据,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只认可800元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5000元后续治疗费请求,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医嘱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车辆鉴定费,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的摩托车维修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交通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予以考虑。被告胡某某请求一并处理已垫付的医疗费26382.22元,护理费800元,经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实际用于原告的治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382.22元(已垫付,其中自费药3957.3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280元(已垫付800)、误工费7438.25元(27633×(3/12+7/365))、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停车费4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50元、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209.60元(22368元/年×20×0.11)、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合计98270.07元。被告胡某某请求对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42000元;

二、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伤残等级鉴定费、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30389.05元;

以上一、二、三项品叠后,扣除被告胡某某垫付的27182.22元后,由被告中国人**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支付原告龙某某各项损失42000元,由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06.83元

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4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29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689元(此款已由原告龙某某垫付,被告胡某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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