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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成都市**贸有限责任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俊诉被告成都市青**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俊、被告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俊诉称,石*俊于2011年6月起到福**公司上班,主要从事煤炭装卸工作。2013年9月5日被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3年11月13日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23日被成都市**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石*俊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和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77号裁决书,原告石*俊不服,认为被告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社保机构核定的伤残补助金数额24843元,尚差22607元的差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50元;2、因工伤索赔产生的车宿费用2000元;3、保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鑫**公司辩称,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公司已经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石**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劳动仲裁委对该项的裁决是正确的;石**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826.67元,并非其主张的金额;车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石**于2011年6月起到福**公司上班,主要从事煤炭装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石**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期间福**公司为石**购买了工伤保险。2013年9月5日,经广元**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3年11月13日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23日被成都市**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7月9日,石**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依法保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50元;3、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往返车旅费用2000元;2014年8月20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和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77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石**2012年10月的应发工资为2271.15元,2012年11月为3988.21元,12月为5459.18元,2013年1月为5175.10元,2月为1134.39元;3月为1391.10元,4月为2837.32元,5月为3077.10元,6月为3736.3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合同、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因公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石**经劳动部门为工伤,应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福鑫运**司为原告石**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石**主张保留其与被告福鑫运**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评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项费用发生的争议涉及工伤保险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权,且征缴工伤保险费属于社保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石**主张被告福鑫运**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理工伤理赔事宜的交通、住宿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供足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四十六条、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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