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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成都市**园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怡湖园管理处(以下简称怡湖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曾渝唯,被上**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31日,怡湖管理处作为发包方与范如树签订承包合同,将其管理的怡湖公园内的摄影场地发包给范如树经营,期限从2002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承包费为每年5500元。

2003年4月7日,怡**理处与范**之妻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范**自行拆除公园大门内中心花台左侧临建房;范**在占地约85平方米内出资修建摄影工作房使用,怡**理处同意免收二年零一个月的承包费作为补偿;承包期满后,范**修建的房屋权属归怡**理处所有。

怡**理处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补充协议复印件载明“如乙方有意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应同意乙方续签十年承包协议”,范如树质证认为该复印件记载的续签十年的内容是真实的。

怡湖管理处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补充协议原件,载明“如乙方有意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应同意乙方续签五年承包协议”,范如树质证认为该补充协议与其持有的原件不一致,其持有的原件记载的是续签十年,但范如树未提交其持有的原件印证。

2005年12月31日,怡湖管理处作为甲方,范如树作为乙方,双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费按600元/月计,每年承包费7200元。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2003年因上级要求,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行拆除当时的临建营业用房,自行出资修建了现在的摄影工作房(共计85平方米,以由甲方免收二年零一个月承包费给予补偿),并在2005年11月经请示甲方同意后,乙方自行出资进行了给排水系统的安装。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在本合同承包期满后,该房屋权属归甲方所有”;第八条第2项约定“原合同于2005年12月31日中止”。

2014年11月21日,怡湖管理处书面通知范*树3日内自行搬离承包场地。范*树不同意搬离,拒绝签收通知书。

现范如树在原址已停止经营,但其将摄影工作房上锁,拒绝腾退。

范**对怡湖管理处诉称其承包费交至2014年10月15日予以认可。

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怡湖管理处提交的2份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通知及送达该通知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怡湖管理处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范如树腾退租赁场地,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腾退场地之日止的租金,范如树在场地上修建的85平方米的摄影工作房归怡湖管理处所有,诉讼费由范如树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怡湖管理处以签订承包合同、收取承包费的方式将其管理的公园场地交范**经营,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范**在原址继续经营,怡湖管理处继续收取租金,双方的租赁关系转为不定期租赁,怡湖管理处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对怡湖管理处要求范**腾退场地并支付腾退前占用场地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怡湖管理处与范**之妻李**在2003年4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承包期满后,范**修建的房屋权属归怡湖管理处所有;怡湖管理处与范**在2005年12月31日重新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再次明确“在本合同承包期满后,该房屋权属归甲方所有”,而该合同的期满日为2013年12月31日,故对怡湖管理处关于摄影工作房归怡湖管理处所有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怡湖管理处腾退其在承包合同中占用的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怡湖园内的场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600元/月的标准,向怡湖管理处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场地腾退完毕之日止的占用费;范**在租赁场地上修建的摄影工作房归怡湖管理处所有。案件受理费75元,由范**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怡湖管理处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3年4月7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范**)有意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怡湖管理处)应同意续签5年承包协议。怡湖管理处在范**承包期间截断案涉场地的水、电、气供应,给范**造成了损失。原审判决范**腾退场地、支付场地占用费属于错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怡湖管理处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补充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如乙方(范**)有意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怡湖管理处)应同意乙方继续签十年承包协议。拟证明十年合同期满后只要范**同意可以续签合同。经庭审质证,怡湖管理处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不认可其证明力,称其已不打算继续出租场地,不能与范**续签合同。本院认为,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2003年4月7日,怡**理处与范如树的妻子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李**)有意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怡**理处)应同意乙方续签十年承包协议。

二审另查明,2014年11月底,因范如树未按怡湖管理处的要求腾退案涉场地,怡湖管理处截断了案涉场地的水、电、气供应,范如树遂停止在此经营,锁门离开。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范**是否应向怡湖管理处腾退占用的成都市青白江怡湖园内的场地,是否应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场地腾退完毕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05年12月31日案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是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明确此前的合同于2005年12月31日中止,故双方应依2005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解决本案纠纷。因200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故该日期后范**继续占用案涉场地已无合同依据,怡湖管理处作为案涉场地的发包方有权要求范**退场地。因范**未在合同期满后及时腾退场地,其继续占用场地期间的费用也仅支付至2014年10月16日,故原审法院判决范**退场地并按原标准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场地腾退完毕之日止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范**上诉称双方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续签十年合同,故合同并未到期,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按照2005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的约定,补充协议已于2005年12月31日中止,双方不再按补充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其二、即使补充协议有效,双方续签合同也应满足“怡湖管理处要继续对外发包场地”这一前提条件,但本案中范**并无证据证明怡湖管理处要继续发包案涉场地,故其要求续签合同、拒绝腾退场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承包期满后怡湖管理处对案涉场地截断水、电、气供应的行为是否给范**造成了损失,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理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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