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张**、张**、张**与南部**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张**、张**、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张**、张**、张**的委托代理人邓**和被上诉人南部县大王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大王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生前系南部县大王**卫生站医生,取得有中医职业资格证、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李*珍系张**之妻,张**系张**之子,张永才系张**之父,张**系张**之弟。张**患有精神疾病(智力精神残疾等级二级)和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三级),张**、李*珍系张**的扶养人。2013年11月4日,大王卫生院召集全镇的村卫生站医生召开农村中医药先进县创建工作会,张**参加了此次会议。次日,张**驾驶摩托车由南部县定水镇往南部县建兴镇方向行驶,至国道212线1003km+500m(小地名:南部县大王镇通子垭)路段,被冯**驾驶同向行驶的轻便货车追尾相撞,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因道路交通事故抢救发生的医疗费、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57,114.76元,已由保险公司及加害方给予赔偿。大王卫生院于2014年1月28日向张**发放了慰问金2,000.00元。2014年7月15日,张**等向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死者张**与大王卫生院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该委以张**等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2014年7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张**等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南部县大王**卫生站与大王卫生院签订有《南部县2013年度村卫生站工作目标责任书》,张**生前作为大王**责任人在该目标责任书上签了字。上述目标责任书的主要目的是:规范村级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确保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重大公共卫生项目顺利实施。村卫生站每年负责完成下达的基本公共服务任务,并从政府财政获得基本公共服务补助经费(按所在村人口数计算,标准为2-3元/人)。大王卫生院对大王镇各村的村卫生站进行业务上的指导管理,并不向张**等村卫生站医生发放工资报酬。

原审认定: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育部、**政部、中医药管理局《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村卫生室(所、站)是公共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由各地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贴等方式,支持其建设和运转。村卫生室的功能任务是承担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和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在人员管理方面,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实行定期绩效考核。在业务管理方面,乡镇卫生院每月组织召开例会,由村卫生室人员汇报上月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工作等情况,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人员开展业务和卫生政策培训、传达有关卫生政策并部署当月工作。在有关经费保障方面,由政府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将相应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拨付给村卫生室,采取专项补助方式对村卫生室人员给予定额补偿。死者张**生前系南部县大王镇繁荣村卫生站的执业医师,并不属大王卫生院单位的工作人员,大王卫生院也不向其发放工资报酬。张**等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张**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系按大王卫生院通知要求前往大王卫生院开会,接受大王卫生院单位整理创建资料的工作任务。因此,死者张**生前与大王卫生院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判决:死者张**生前与南部县大王镇卫生院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李**、张**、张**、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于2013年11月5日去大王卫生院农村中医药先进县创建资料,大王卫生院支付了报酬,大王卫生院就是用人单位。因此,张**与大王卫生院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王卫生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育部、**政部、中医药管理局《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村卫生室(所、站)是公共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由各地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贴等方式,支持其建设和运转。村卫生室的功能任务是承担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和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在人员管理方面,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实行定期绩效考核。在业务管理方面,乡镇卫生院每月组织召开例会,由村卫生室人员汇报上月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工作等情况,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人员开展业务和卫生政策培训、传达有关卫生政策并部署当月工作。在有关经费保障方面,由政府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将相应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拨付给村卫生室,采取专项补助方式对村卫生室人员给予定额补偿。张**生前系南部县大王镇繁荣村卫生站医生,取得有中医职业资格证、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其从事的职业是南部县大王镇繁荣村卫生站医疗服务工作。张**不是大王卫生院医生,大王卫生院与张**之间属业务管理和业务指导关系,大王卫生院受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每月组织召开例会,由村卫生室人员汇报上月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工作等情况。张**等上诉提出张**于2013年11月5日去大王卫生院农村中医药先进县创建资料的主张未提供依据证明,同时,该镇其他村卫生站医生证实2013年11月5日未接到大王卫生院通知开会或创建农村中医药先进县资料的事实。因此,大王卫生院与张**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张**、张**、张**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张**、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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