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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敬某某伙同他人在南部县兴盛南街天露会所大厅内,无故对被害人谢某某、何*进行殴打,致使谢某某头部受伤和何*头部、手臂等多处部位受伤。经南充市公安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谢某某、何*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谢某某、何*对被告人敬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病情证明,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敬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被害人何*、谢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李**的证言,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使两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敬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30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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