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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雍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雍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相识恋爱,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30日生育一子汪某甲。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性格偏激、脾气暴躁,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体贴,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甚至打架,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分居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虽然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雍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13年2月相识恋爱,2013年5月2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汪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原、被告曾发生过吵架、打架,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和矛盾。2016年1月25日,原告雍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性格不合,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本着家庭团结和睦,夫妻之间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和尊重,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雍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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