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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饶**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饶*明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明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诉称,被告陈**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现金27000元。嗣后,被告陈**至今未向我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返还我借款本金2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在本案中,原告饶**诉称的2015年2月17日我向其借款现金27000元不是事实,原告饶**举出的借款27000元的借条是我向原告饶**出具的,出具该借条是因为我在2013年3月9日以案外人王**的名义向原告饶**借款后,尚有部分款项未还清,我怕原告饶**向案外人王**催要,原告饶**借此胁迫我支付30000元的未按期还款的处罚金,我被迫向原告饶**出具了该借条,并在2015年2月17日的晚上通过自动柜员机的无卡存款向原告饶**支付了3000元,在本案中,我实际未向原告饶**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饶**借款27000元,对此,被告陈**向原告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饶**现金贰万柒仟元整(小写:27000.00元)。此据借款人:陈**2015年2月17日”。嗣后,被告陈**未向原告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饶**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饶**借款2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饶**举出的借条为证,而且被告陈**亦确认该借条系其亲笔书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被告陈**辩称,本案中的诉争借款系因其未按期向原告饶**归还借款,原告饶**胁迫其出具的处罚金,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对此抗辩主张,被告陈**只有其本人陈述和未到庭证人的间接证言,其不能对抗原告饶**举出的借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饶**与被告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饶**诉称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饶树明返还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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