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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某某、杜**、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举行婚礼,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生育一子李*甲。2015年5月在成都我与被告和李*乙合伙按揭住房一套。因被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致使感情已彻底破裂,分居生活长达1年之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甲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婚生子李*甲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关于原、被告涉及的房产共有部分及共同债务依法承担或者协商解决,原告诉称被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有过错,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生育一子李*甲。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家庭事务发生纠纷。2016年2月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遂起诉来院。另审理查明,原、被告与原告之姐李*乙合伙在成都市双流某街道某路某号购买住房一套,按揭支付。该住房按份共有,李*乙占该房屋的份额40%,原告李*某与被告陈*各占该房屋的份额30%。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该房屋的按揭款由原、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起至今该房屋的按揭款由原告的父母支付。现原、被告均同意先行处理婚姻,房产待后另案诉讼解决。原、被告婚生之子李*甲在成都市双流某幼儿园读书。2013年12年22日被告陈*在南部县某乡信用社贷款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虽系合法婚姻,但婚后由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亦同意,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之子李*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被告也同意李*甲随原告生活,故李*甲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现李*甲在成都市双流某幼儿园读书,本院酌情认定抚养费适当提高。原告李*某父母为原、被告所垫支的房屋按揭款,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该房屋按揭款到至今仍在给付,其具体数额在变化,原告亦同意另案处理,本院不作认定处理。2013年12年22日被告陈*在南部县某乡信用社贷款3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南部县柳树乡信用社贷款30000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离婚;

二、婚生之子李*甲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陈*从2016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李*某支付李*甲生活费500元,至李*甲18周岁止,李*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三、共同债务:南部县某乡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被告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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