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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相识恋爱,2011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甲。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反复折磨,令原告身心疲惫,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3月自由恋爱,2011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3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李**。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彼此间缺乏交流、沟通,相互不理解、信任,致使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2015年11月11日,原告汪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子女,也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婚姻感情,夫妻之间多交流沟通,相互关心、理解、信任,从有利于家庭团结、和睦和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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