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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饶**与被告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饶*明诉被告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明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王**、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明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王**向我借款现金200000元,被告陈**对此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嗣后,被告王**至今未向我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立即返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时请求判令被告陈**对此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3年3月9日,我向原告饶**出具了一张借款现金200000元的借条是事实,被告陈**在该张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也是事实,但在我出具借条后,被告陈**和原告饶**合伙欺骗了我,原告饶**并未向我支付借款,其在被告陈**的授意下将本案的诉争借款借与了被告陈**,对此有原告饶**当日向被告陈**的转款为证,亦有本案中被告陈**认可是其本人使用了该笔借款的事实。我未实际取得借款后,要求收回借条,但被告陈**谎称该借条已经撕毁了。而被告陈**为达到向原告饶**借款的目的,却将该借条交与原告饶**作为其向原告饶**借款的凭据,并在我不知情下,在借条上添加了“此款以王**南隆镇新后街燕窝小区28号楼28幢3-7-1号房屋作抵押”的文字,本案中,我未实际取得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陈**,应驳回原告饶**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富辩称,本案中的诉争借款的借条是我与原告饶**合伙蒙骗被告王**出具的,本案中的诉争借款系原告饶**向我出借,被告王**未实际取得借款,我愿意作为实际借款人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饶**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诉争借款该借款原告饶**只向我实际出借了190000元,另外10000元是我回扣给原告饶**的借款感谢费,我愿意返还原告饶**实际的借款本金190000元,但应扣减我已向原告饶**返还的本金共计116000元,诉争借款未约定利息,我不应承担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王**与被告陈**共同向原告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饶**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人:王**担保人:陈**2013年3月9日”。其后原告饶**向被告陈**支付了借款,原告饶**并持有被告王**出具的上述借条为凭证。原告饶**向被告陈**支付借款后,被告陈**陆续向原告饶**归还的款项共计116000元(其中包含被告案外人陈**的胞弟陈**于2014年6月22日通过中**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饶**的24000元)。嗣后原告饶**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至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1、被告王**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2、借款本金的数额;3、已返还款是否属于支付的利息;案外人陈**向原告饶树明返还的款项是否应纳入计算。

1、关于被告王**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出具借条后,其长期不追回借条,亦未向原告饶**追问借款是否交付,其理应知晓本案诉争的借款原告饶**已向被告陈**交付,应视为被告王**愿意以借款人与被告陈**共同承担本案诉争借款的返还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陈**和被告王**所抗辩的被告王**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的认定。本案中虽被告陈**只认可获得了借款本金19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故本院认为借款本金为200000元。

3、关于已返还款是否属于支付的利息;案外人陈**向原告饶**支付的款项是否应纳入计算。被告陈**辩称已返还原告饶**本金116000元,但原告饶**认为已支付的116000元中的92000元系被告陈**支付的利息,不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而且亦称案外人陈**于2014年6月22日通过中**银行转账支付给的24000元,系案外人陈**返还其本人的债务,亦不应纳入本案计算,但原告饶**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陈**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陈**已支付的款项应纳入被告陈**已返还的款项中计算。本案中诉争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陈**已支付的92000元及案外人陈**已支付的24000元应作为已返还的本金予以扣减。

综上,被告陈**、王**未返还原告饶**下欠借款8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饶**与被告陈**、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王**经催告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陈**、王**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饶树明返还借款人民币8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饶**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饶**负担2000元;由被告陈**、王**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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