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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杜**、邱**、中国人**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杜**、邱**、中国人民财**市青白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蒋**、牟**、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4年2月15日凌晨,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沈**,由钟楼街向江城路方向行驶,杜**驾驶帕萨特轿车由沿江城路往三江路北河大桥方向行驶,行至三江路江城路口处转弯时,与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沈**、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是川A***UX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邱**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09.4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杜**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谢**酒后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谢**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杜**承担的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邱**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同意杜**的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杜**肇事逃逸,我公司商业险免赔;无证据证明杜**驾驶车辆经被保险人允许,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凌晨,谢**醉酒后(血液乙醇浓度为117.4mg/100ml)驾驶川A***71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沈**(二人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由赵**街方向沿钟楼街向江城路方向行驶,杜**驾驶川A175U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由赵镇**方向沿江城路往三江路北河大桥方向行驶,0时43分许,杜**驾车行至金堂县赵镇三江路江城路口处左转弯,车前部与相对行驶由谢**驾驶的川***71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相碰撞,造成沈**、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在周围群众报警,120车辆到达现场后,弃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日上午到医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于当日12时20分许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未发现二事故车辆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碰撞前瞬间,杜**驾车行驶速度约为11km/h-15km/h,谢**驾车行驶速度约为36km/h。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金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负事故主要责任,谢**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金堂**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3月5日出院,医疗费共计15462.94元。出院医嘱:全休壹月,避免剧烈活动,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后壹月返院复查等。

另查明,1、川A***UX号所有人为邱平勋。该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2013年度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为:农、林、牧、渔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41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询问笔录、检验报告、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举证、质证及相关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杜**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责?二.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杜**无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杜**认为,因为害怕弃车离开,车辆并没有移动现场,当时因未带手机,且围观群众事故发生后立即报了警,上午到医院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后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不属于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杜**的三次询问,杜**对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陈述基本一致,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也基本一致。结合无利害关系的目击证人吴XX的陈述,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摩托车搭乘人沈**的伤势严重,且周围有相当部分围观群众(根据公安机关出警现场照片),杜**担心自己受到人身伤害,产生害怕的心理状态,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符合常理,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为“......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故保险公司关于杜**肇事后逃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肇事后逃逸,系交通肇事犯罪中的量刑处罚情节,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在民事侵权诉讼中考虑的是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而根据当事人过错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故不可能将刑事诉讼中的肇事后逃逸或逃逸直接在民事诉讼中适用。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的约定看,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是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免责才能成立。如前所述,虽然驾驶人杜**未采取措施,根据无利害关系的目击证人吴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我就马上走近去看,看见乘摩托车的是个女的,手上比较严重,头部在流血,动也没动了...小车上面的人才下来,下来后那小车驾驶员去看了一下伤者,那驾驶员就沿三江路往北河大桥方向走了,当时有人帮忙报了案,后面120和警察就来了......”,因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已及时报120及报警,即客观上已有人采取了措施。上述约定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被保险人或合法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报120及报警,以达到让伤者得到及时救治,正确确认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责任、损失后果等,并防止损害结果的扩大,进而导致扩大保险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杜**的行为并未造成交通事故原因、责任、损失等无法确认,也未扩大保险责任。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未排除他人采取措施,且交通事故发生后,由被保险人或合法驾驶人以外的其他人报120及报警的情况大量存在,如果他人报120及报警也能达到上述条款的目的,保险公司仍然在商业三者险免责,对被保险人显然有失公平,也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故,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目的及本案的实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交警部门根据杜**驾车行径路口不按规定左转弯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以及事发后弃车逃逸的行为,确定由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帽的行为,确定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立即帮忙报警,120车辆到达现场后,杜**才离开交通事故现场,结合其数小时后即到医院为原告缴纳医疗费,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根据无利害关系的目击证人陈述,结合本案其余相关证据,杜**并未破坏现场,也无弃伤者不顾的行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不能成立,故杜**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交警队作出的责任划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对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杜**与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各承担50%。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由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邱**与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原告又未举证证明邱**出借车辆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邱**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沈**受伤,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本案原告谢**和另案原告沈**按各自相对应的损失比例分配。保险公司抗辩称杜**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因仅有庭审中的陈述,而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5462.94元,根据原、被告合意扣除16%自费药;即247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3.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4.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采纳保险公司意见按照农业行业标准29416元每年计算,即3950.34元(29426元÷365天×49天);5.护理费*2940(60元/天×49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300元;以上合计23793.28元。

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自费药2474.07元,医疗费用项合计14128.87元,伤残赔偿费用项合计7190.34元。

结合另案原告沈**的赔偿费用,因医疗费用项合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191.29元(14128.87÷(104472.08元+14128.87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合计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项费用2747.64元(7190.34÷(280670.17元+7190.34元)×110000元],余17380.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8690.14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2474.07元,由被告杜**赔偿50%即1237.0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9881.43元。

二、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123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谢**负担1376元,被告杜**负担13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杜**应在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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