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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四川省南部县送变电工程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银诉被告四川省南部县送变电工程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四川省南部县送变电工程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电力物资的装卸与搬运等相关工作长达十几年。工作期间,原告均是在被告公司的领导和管理下工作,按时上下班,按月领取工资。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被告公司解聘原告时未作任何补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下: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的损失3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不存在的劳动关系,诉请的各项损失不成立;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现起诉亦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1年开始为被告从事电力物资的装卸与搬运工作,每一批次搬运结束后以劳务费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支付结算周期不定,并非每月以领取工资或计件方式支付工资。原告年满60周岁后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务。2014年6月,被告停止原告在其单位从事劳务。2014年12月,原告向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为了完成一定的生产劳动任务而对劳动力占有、支配、使用和管理形成的社会关系。构成劳动关系,需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组织性,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组织的成员;二是隶属性,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下劳动;三是有偿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需支付劳动报酬。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人身的行政隶属关系,本案原告在被告有所需要的前提下,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计算报酬,不存在人身的行政隶属关系,故本案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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