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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荒**)有限公司与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大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与被告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侯*委托代理人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荒公司诉称,2011年北大**有限公司与成都粮**任公司成立北**都公司。2004年被告侯*入职黑龙**有限公司,2009年被派往重庆分公司工作。2013年,黑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撤销,被告侯*自2012年6月开始休产假一直未上班。原告在黑龙**有限公司、北大**有限公司的共同上级农垦总局的干预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8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的股东成都粮**任公司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的签订系上级单位胁迫的结果,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直接损害了原告股东的利益。在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原告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青**仲裁委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上级胁迫的情形,该份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方应当遵守协议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入职黑**业公司,2009年到黑**业公司重庆分公司上班。2012年底侯*开始休产假,2013年黑**业公司重庆分公司撤销,被告自入职起至2015年1月期间社保均由黑**业公司购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仲裁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补偿金支付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该协议书的名称及内容具有特殊性,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达成的协议,但该协议仍属合同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申请撤销该份协议需有充分的理由,原告主张其在签订该协议时有胁迫的情形,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并不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大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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