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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19日,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6日在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每天工作24小时,未休节假日、年休假。被告单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至2004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向其支付住房公积金712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897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36571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4172元、未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加倍赔偿金14172元。被告反诉原告应返还辞职补偿款20100元及其资金利息属被告对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但被告没有就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缴纳2003年至2004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畴。3、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2010年之前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认可。双方于2010年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4、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原告工作性质为保安,原为轮班制,而经保安自己协商调整为上班24小时休息一天,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即使有延长工作时间也已过诉讼时效,且加班已发相应报酬。5、关于年休假,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提出休年休假的申请,且原告离职时被告公司为其发放的辞职补偿金中已包括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原告主动申请辞职时,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辞职补偿金20100元。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辞职补偿金20100元及其资金利息,由原告承担反诉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6日在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其中,2003年、2004年,原告是由南部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派遣到被告单位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9前每年签订《保安聘用合同》,2013年7月16日补签了自2010年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单位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实行正、副班交接制,每月上5个副班,每班12小时,另5个副班,每班24小时,10个正班,每班24小时。每周休息两天。2012年12月28日原告领取当年延时加班工资150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单位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2014年1月17日原告离职,领取了离职补偿款20100元。2013年度中,被告单位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2013年月平均工资标准是1362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3年和2004年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延时工资和年休假工资与被告发生争议,向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办理2003年和2004年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劳务派遣单位主张该项权利,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这一请求。2、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领取了延时加班工资1500元后,未在2013年12月28日前主张2012年之前的延时加班工资,现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支付2012年12月28日以前的延时工作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1362元,其加班时间扣除用餐等必要时间,酌定认定每天加班时间为8小时。加班报酬为不低于劳动者工资的150%,每年的工作日为250天,应支付原告延时工作加班工资为23482.8元【(1362元÷21.75天÷8小时)元/小时×8小时×250天×150%】。3、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报酬的请求,2013年度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享有5天年休假待遇,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按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减去原告已领取的工资,应支付原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其日工资收入的200%。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应领取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626.2元(1362元÷21.75天×5天×200%)。3、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在庭审中已认可双方于2009前每年签订了《保安聘用合同》,2011年、2012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2013年7月16日双方补签了自2010年1月起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加付赔偿金是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进行制裁的一种行政手段,不是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纳,单位不缴纳的,应由该中心依法作出处理,不应由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已向其支付的辞职补偿款20100元及其资金利息,支付该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何*支付延时工作加班工资23482.8元。

二、由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何*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26.2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四川省南**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五、上述一、二项合计24109元,限被告四川省南**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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