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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龚**、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龚**、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龚**、肖**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离异。2011年3月14日,龚**、肖**与何*签订了《借款协议》,龚**、肖**向何*借款165000元,龚**、肖**向何*出具了收条。

何*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何*与龚**、肖**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判令龚**、肖**向何*双倍返还定金330000元;三、诉讼费、保全费由龚**、肖**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何*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龚**、肖**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公证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何*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经质证,龚**、肖**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龚**、肖**签名时页面是空白的,是因2011年3月14日的《借款协议》在空白页面签的名,龚**、肖**从未与何*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何*提交的《收条》显示龚**、肖**收到何*现金165000元。经质证,龚**、肖**对《收条》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收条》的落款时间有篡改,该《收条》实际是2011年3月14日龚**、肖**向何*借款时出具的。原审法院认为,何*与龚**、肖**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何*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且何*提交的《收条》落款时间“2012年”末位的“2”字有明显改动的痕迹,在龚**、肖**对该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需经过鉴定才能确定真实性的情形下,该证据又被何*严重毁损、污染,失去检验条件,致使不能进行司法鉴定。因何*与龚**、肖**双方在公证借款时,龚**、肖**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已明确显示,产权人为龚**个人,而何*主张《房屋买卖协议》由龚**、肖**与何*签订明显与事实不相符,该《收条》亦印证何*与龚**、肖**存在借款关系,而《收条》未修改前的时间与何*、龚**、肖**形成借款时间相一致,故可认定《收条》系双方民间借贷所形成,原审法院对何*提交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予采纳。龚**、肖**提交的存款凭条、转账凭条、还款清单及录音,质证时何*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持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龚**、肖**提交的存款凭条、转账凭条、还款清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提交的录音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何*主张与龚**、肖**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向何*释明,其与龚**、肖**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何*坚持双方系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何*负担。

宣判后,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与龚**、肖**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龚**、肖**将自己的房屋卖给何*,还就房屋买卖的价金、违约责任、签约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协议上龚**、肖**亲笔签名。协议签订后,何*以现金方式向龚**、肖**交付了购房定金16.5万元,二人出具了现金收条,证明收到了何*现金16.5万元。在一审时,龚**、肖**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内容也无异议,显而易见,何*与龚**、肖**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一审法院对龚**、肖**提供的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借款合同进行审理,超越了何*的诉讼请求。2011年3月14日,何*以银行转账方式划出15.1万元借款给龚**和肖**,在双方的房屋买卖交易中,何*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购房定金,二者并不关联。一审判决认定何*与龚**、肖**系民间借贷关系,否定双方还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时,龚**、肖**在第一次开庭后才提出对《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条》进行司法鉴定,超过了举证期限,导致鉴定材料失去鉴定条件,应由龚**、肖**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何*举证不能,从而驳回何*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何*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龚**、肖**答辩称,一审时,龚**、肖**只是对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和《收条》内容无异议,但否认双方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并认为这份协议的内容不真实,签名是双方办理贷款手续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在开庭时龚**、肖**才第一次看到所谓的《房屋买卖协议》。龚**、肖**对《收条》的落款时间有异议,这份《收条》不是2012年3月14日写的,而是2011年3月14日龚**、肖**在收到何*的16.5万元借款时写的,何*将2011年改动成2012年,有明显的改动痕迹。何*陈述其在2011年3月1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划出15.1万元借给龚**、肖**,而在房屋交易中则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定金16.5万元,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如果何*在2011年3月14日只借了15.1万元给龚**、肖**,那龚**、肖**就会出具15.1万元的收条,何*没有龚**、肖**出具的15.1万元的收条。事实情况是当初龚**、肖**向何*借款16.5万元,何*扣除利息和公证费后,实际只转了15.1万元给龚**、肖**,但收条写的仍然是收到16.5万元,该收条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3月14日。况且龚**和肖**在2009年就已经离婚,房产证上也只有龚**一个人的名字,真要卖房只需要龚**一个人签字就可。一审时导致无法鉴定不是由于龚**、肖**申请鉴定不及时所导致,而是何*做贼心虚,害怕鉴定而故意损坏材料,导致无法鉴定应由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龚**、肖**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离婚。位于彭州市天彭镇北新路2号2栋1单元5层9号,建筑面积196.2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彭**监证字第0251869号)系龚**、肖**于2007年1月16日购买,离婚后归龚**单独所有的财产。2011年3月14日,龚**、肖**与何*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龚**、肖**向何*借款16.5万元,该《借款协议》经四川省**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2年3月14日,龚**、肖**与何*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龚**、肖**将位于彭州市天彭镇北新路2号2栋1单元5层9号房屋以73万元价格转让给何*,并约定何*在签订协议时支付购房定金16.5万元,龚**、肖**收到款项后,在2012年9月14日前授权何*办理银行按揭结清手续,并在结清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龚**、肖**亲笔出具《收条》一份交何*持有,载明收到何*人民币16.5万元,《收条》上的落款时间由“2011年3月14日”改为“2012年3月14日”。

上述事实,有何*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龚**、肖**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公证书、《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与龚**、肖**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龚**、肖**应否双倍返还何*定金。

对于争议焦点,龚**、肖**对何*提供的2012年3月14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对协议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认定龚**、肖**与何*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成立。何*提供的《收条》的落款时间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常人均能看出是由“2011年3月14日”更改为“2012年3月14日”,且《收条》的内容表述为“今收到何*人民币现金165000元正”,而非载明何*交付的款项为购房定金。而且龚**、肖**于2011年3月14日向何*借款165000元,何*只提供了《借款协议》,未能提供龚**、肖**出具收款凭证,不能排除该《收条》就是龚**、肖**向何*借款的凭证。由于《收条》经过涂改后存在瑕疵,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龚**、肖**收到何*165000元购房定金的事实。何*对于付款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收条》本身存在瑕疵,何*完全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来完善自己的证明责任,但其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且持有的证据材料原件被毁损,导致无法鉴定,原审法院认定应由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正确。何*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何*与龚**、肖**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何*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龚**、肖**以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为由进行抗辩。二审期间,本院向龚**、肖**释明,假设人民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并有效的情况下,其是否同意何*提出的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龚**、肖**予以同意,故案涉的《房屋买卖协议》因双方达成解除合意而应予解除。何*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龚**、肖**交付了购房定金,故其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何*与龚**、肖**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因龚**、肖**同意何*提出的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何*其要求龚**、肖**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2897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何*与龚**、肖**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三、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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