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凌**与被告中国平**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凌*晶诉被告中国平**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凌*晶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平安**公司、平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为其别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单,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2014年3月10日16时10分许,原告凌**驾驶该保险车辆沿遂宁市河东栖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林路口时,与沿香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蒋**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使凌**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保险车辆被定为全损。原告凌**经送遂宁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用去治疗费180698.28元,安装义眼用去2250元,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根据所购买的保险合同向被告公司要求保险赔偿时,被告拒绝赔付,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险101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平安**公司,第一被告平安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涉及的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是否已经从交强险中剔除尚不明了,我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是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因为驾驶人凌**的驾驶证逾期未年审,属于合同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赔的范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驾驶证、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各1份,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

2、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证明1份,证明因川J5085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凌**的驾驶证被该大队暂扣。

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凌远晶系投保人许可的驾驶人员。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缴费发票各1份,证明李**为其川J50855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险种。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凌**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不是因为凌**所持驾驶证未年审所致。

6、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公司将事故车辆定损为52207元,但车辆实质上已经全损,原告按照投保车辆价值主张理赔。

7、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凌**受伤住院及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83698.28元。

8、劳莎玻璃义眼(武汉)**分公司证明、义眼选配知情同意书、收据1份,证明凌**安装临时义眼1只用去2200元,定做正式义眼每只需要6000元。

9、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凌**所受损伤的残疾等级为一处六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

10、赔偿协议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凌**与蒋**达成的赔偿协议,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11、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拒绝原告的理赔请求。

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凌**的驾驶证已经过期未换取新证;对2、3、4、6、7、8、9、11号证据无异议,正好证明原告明确知道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并在投保单上签字,也证明原告应当对其主张车辆全损进一步举证证明;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证明侵权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能混为一谈,10号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13、凌**驾驶证影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凌**的驾驶证已逾期未换证。

14、机动车辆保险单、缴费发票、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原告投保情况,且投保人在免责条款声明处签字。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13号证据有异议,这只是被告公司显示驾照没年审,不能证明被告主张;14号证据的保单和发票属实,保险条款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说明。

被告平安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1-4号、6-9号、11-12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信;5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信;10号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实,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13号证据,与原告当庭的陈述相一致,予以采信;14号证据的保险单、发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保险条款是否是投保人本人签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定中心对三处“李**”签名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是李**本人书写,对该鉴定结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双方质证均无异议,亦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6时10分许,原告凌**驾驶保险车辆别克轿车沿遂宁市栖霞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香林路口时,与沿香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蒋**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凌**受伤,两车受损。同日,凌**被送入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3日治愈出院,用去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83698.28元。2014年7月28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凌**所受损伤鉴定为:1、眼部损伤的残疾等级为六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锁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凌**的护理时限考虑为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3、凌**的后续医疗费用考虑为16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凌**、蒋**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李**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为其别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遂**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1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保险条款上原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015年6月17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保险条款投保人“李**”的签名字迹不是本人所书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平安**公司就购买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的保险达成了协议,李**依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平安**公司依法向其出具了保险凭证,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平安**公司以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一)的约定主张免赔,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向原告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虽然提供了保险合同在末尾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提示并由李**签名,但原告明确提出其并非原告本人笔迹,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该签名不是李**本人书写,因此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不足,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因原告李**是与平安**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故应当由平安**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平安**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平安财**公司定损为52207元,原告主张车辆全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与被告定损不符,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的为准,应当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交通事故另一方蒋**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就该部分车辆损失达成了由对方保险公司赔偿一半的协议,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由本案被告平安财**公司承担未获赔偿的车辆损失部分,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扣除应由蒋**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后,由被告平安财**公司赔偿原告李**车辆损失25103.5元。作为驾驶人的原告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医疗费用去183698.28元,已远远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和原告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50000元,故应当由被告平安财**公司按照保险赔偿限额进行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遂宁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25103.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凌远晶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凌**对中国平**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笔迹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遂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