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袁**、袁**贩卖、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袁**、袁**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6月15日、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杨**、朱**,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袁*、张**,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许**、罗*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侦查证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袁**、袁**三人系兄弟关系。2014年4月,三人在成都市双流县聊天过程中,袁**提出共同出资购买麻黄素来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袁**和袁**表示同意。后三人商定将袁**在成都市双流县蛟龙港博客谷一租住房作为制毒场所。同月,袁**、袁**、袁**三人共同出资9万元在成都市双流县购买了18公斤左右麻黄素,并将所购麻黄素存放于成都市双流县蛟龙港博客谷租住房内准备用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6月中旬,袁**找到一个外号叫“老六”(身份不详,未归案)的男子作为他们的制毒技师。2014年6月18日,“老六”携带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料来到双流县蛟龙港博客谷出租房后开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制毒期间,“老六”主要负责掌握制毒技术,袁**和袁**帮忙打下手。后几人使用3公斤左右麻黄素制造出大量毒品。2014年6月23日,民警将袁**在双流县蛟龙港博客谷1号楼3楼2号租房内抓获,当场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制毒原料,并分别查获甲基苯丙胺147.4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95%)、133.2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32%)、875**(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43%)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态毒品521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8%)、449.3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6.59%)。同日,在遂宁市安居区首座小区将袁**和袁**抓获时,从袁**驾驶的黑色奥迪内查获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79克。

2014年6月21日,袁**在成都市龙桥路一家游戏室内联系到一名购买毒品的男子(身份不详,未归案)后,与袁**一起,在成都市龙桥路附近将制造出的甲基苯丙胺约40克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该男子。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袁**、袁**共同制造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又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辩解称:制造毒品是谁提出来的记不清了,未说利润如何分配;制毒现场查获的制毒原料和工具是“老六”的,具体制造了多少毒品不清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没有进行指认,麻黄素中的二袋黄色晶体不清楚是哪里来的、未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袁**贩卖、制造毒品的证据不充分,鉴定结论不能证实涉案毒品系刑法所称的属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涉案毒品主要系半成品,该数量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3.查获的875.7克甲基苯丙胺来源不清;4.贩卖的40克甲基苯丙胺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5.量刑时,还应考虑如下情节:(1)涉案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实施制毒时已被侦查机关掌控,量刑时应予考虑。

被告人袁**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但辩解称侦查机关从右侧上锁房间内查获的二袋黄色晶体不是制造的,是袁**他们买回的麻黄素,制造毒品只用了3公斤麻黄素,制造出的成品只有200克左右,其余是半成品;制造毒品是袁**提出的,利润袁**占3/5,我与袁西能各占1/5,技师是袁**找的。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指控查获的875.7克甲基苯丙胺系其制造出的毒品证据不充分,结合三被告人供述看,技师“老六”只帮他们制造了200多克甲基苯丙胺,用了3公斤左右的麻黄素,这与现场从制毒点查获的200多克甲基苯丙胺能够相互吻合,而这875.7克甲基苯丙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来源情况;2.袁**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只出资3万元,帮忙打下手,系受袁**的邀约参与,起次要辅助作用,量刑时应予考虑;3.被告人袁**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2)初犯、偶犯;(3)制造的毒品大部分在未流入社会前已被查获,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被告人袁**辩解称:指控其制造毒品是事实,但贩卖毒品不清楚;制造毒品是袁**提出的,技师是袁**找的,麻黄素是制毒技师介绍的,我们出资购买的,其余原料是制毒技师出的,制毒共用了3公斤麻黄素;右侧上锁房间查获的二袋黄色晶体不是我们制造的。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袁**只构成制造毒品罪,其对袁**贩卖40克毒品不知情,现场查获的二袋黄色晶体不应认定为制造的毒品数量,也未进行现场指认;2.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制造毒品中,犯意的提起不是袁**、出资最少,在制毒中只是帮忙打下手,相对作用小;(2)初犯,无犯罪前科;(3)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涉案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袁**、袁*能系同胞兄弟关系。2014年4月的一天,袁**、袁**、袁*能在四川省双流县一起喝茶聊天过程中,袁**提出共同出资购买麻黄素来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挣钱,袁**、袁*能表示同意。经商议,袁**、袁**、袁*能共同出资人民币9万元用于购买制毒所用的麻黄素,并将袁**在双流县蛟龙港博客谷的租住房作为制毒场所。尔后,袁**、袁*能在双流县从他人处购买了20多公斤麻黄素存放于制造毒品的租住房内,准备用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袁**找回一个外号叫“老六”(身份不详,未归案)的人来帮忙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18日,“老六”携带制造毒品的工具、原料来到双流县蛟龙港博客谷租住房内开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制造毒品过程中,“老六”负责制造毒品的技术,具体制造毒品,被告人袁**、袁和平则在制造毒品过程中帮打下手。期间,几人共使用买来的部分麻黄素制造出了大量的甲基苯丙胺成品、半成品。同月21日,一名购买毒品的男子与袁**经联系后,袁**便驾驶车牌号为川AJJ399的汽车与袁和平一起去至成都市龙桥路附近,将制造出的甲基苯丙胺40余克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该名男子。

2014年6月23日14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遂宁市安居区首座小区将被告人袁**、袁**抓获,当场从袁**驾驶的黑色奥迪轿车(川AJJ399)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重、鉴定,净重1.78克,内含甲基苯丙胺;同日16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双流**客谷处将被告人袁**抓获,当场从制造毒品的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47.4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95%)、133.2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23%)、875**(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43%)、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固液混和可疑物521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8%)、449.3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6.59%)、含有麻黄碱成份的褐色晶体19160克以及制毒工具、其他制毒原料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袁**、袁**、袁**贩卖、制造毒品一案,因2014年3月28日遂宁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接群众举报而案发、立案。经侦查布控,2014年6月23日14时许,侦查人员在遂宁市安居区首座小区将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的袁**、袁**抓获,当场从袁**驾驶的黑色奥迪轿车(川AJJ399)内查获一包毒品可疑物。同日16时许,侦查人员在成都市双流县蛟龙港博客谷一房屋内将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的袁**抓获,当场在该房内查获大量成品冰毒、固液混和态半成品冰毒、麻黄素及大量制毒工具、原料等物品。

二、传唤证、刑事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袁**、袁**、袁**的到案时间以及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时间、种类等情况。

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

(一)2014年6月23日16时许,公安机关侦查员对袁**的租住房进行搜查,在大门进门右边厕所的天花板上搜出红色口袋一个,内装白色晶体一袋(毛重164.1克)、黄色晶体一袋(毛重219.9克)、黄色晶体一袋(毛重0.5克);从厕所天花板上搜出黑色塑料袋一袋,内包PH试纸十袋;从进大门左边卧室衣柜里搜出人民币16300元。依法将上述物品扣押。

(二)2014年6月23日22时30分,公安机关侦查员对袁**的租住房进行搜查,在进大门右侧鞋柜里搜出白色晶体四袋(毛重154.5克)、右侧上锁房间里搜出黄色晶体二袋(毛重895克)、墙上口袋里淡黄色晶体一袋(毛重142克)、褐色晶体一麻袋(毛重8020克)、纸箱里褐色晶体若干袋(毛重11510克)、进门左侧房间搜出烧杯(10000ml)一个,内装褐色固液混合物7370克,在客厅及卧室里搜出漏斗、PH试纸、烧瓶、真空泵、无水乙醇、甲苯、陶瓷桶、灶、电子秤、分装袋等物品。依法将上述物品扣押。

(三)扣押袁**人民币10500元。

(四)侦查机关对制毒场所成都市双流县高新大道一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及拍照。

四、称量报告、抽样笔录及照片、理化鉴定意见、告知书、情况说明等证实:

(一)从袁**驾驶的黑色奥迪轿车内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可疑物,结果是净重1.79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二)从袁**租住的成都市双流县蛟龙港博客谷房间鞋柜内查获的四袋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147.47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95%;右侧上锁房间内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133.23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32%;右侧上锁房间内查获的二袋黄色晶体可疑物净重875.7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43%;右侧上锁房间内查获的一麻袋褐色晶体可疑物,净重7900克,从中检测出麻黄碱成分;客厅内查获的若干袋褐色晶体可疑物,净重11260克,从中检测出麻黄碱成分;客厅内查获的一瓶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449.35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6.59%;左侧房间内搜出的一杯可疑固液混合物,净重5214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8%。

(三)从袁**租住的成都市双流县蛟龙港博客谷房间厕所的天花板上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净156.78克,一包黄色晶体可疑物,净重214.28克,从中均检测出麻黄碱成分。

(四)因袁**对从其租住的成都市双流县蛟龙港博客谷房内进门右侧上锁房间内查获的二袋黄色晶体可疑物的定性理化鉴定结果有异议,于2014年8月28日再次取样送检结果为: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43%。

(五)侦查机关查获涉案毒品可疑物的现场、查获的可疑物品以及袁**、袁**、袁**对查获的可疑物品现场称重、取样指认经过等进行了现场刑事拍照;称量及理化鉴定结果对袁**、袁**、袁**进行了告知等情况。

五、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袁**、袁**、袁**所使用的移动电话在2014年6月1日至案发期间有通话联系的情况。

六、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对袁**是否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七、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实被告人袁**生于1973年4月28日、袁**生于1971年4月20日、袁**生于1964年2月28日,三被告人在作案时均属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性别、籍贯、住址、文化程度等基本信息;侦查机关对三被告人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八、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唐*证实,成都市双流县蛟龙港博客谷的房屋是属自己与丈夫黄*所有,于2013年8月租给袁**居住,租金每半年付一次,一个月600元,到现在共收取了一年的租金。期间未发现袁**有什么违法行为,袁**的两个兄弟我不认识,只是偶尔看见有两个男的和他一起在租房下的茶楼喝茶。

经混杂辨认,唐*辨认出租房的袁**,偶尔和袁**在其租房下喝茶聊天的男子(袁**、袁**)。

九、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袁**供述

今天,因为我与袁**,袁**三人出资请一个师傅帮我们制造毒品冰毒被你们警察抓获。具体经过是2014年6月23日下午,我与袁**一起在安居警察就将我们挡获,并将我们带到成都我们的制毒加工点,当时看到袁**也被抓获了。警察就当着我们三个的面在制毒加工点里面搜查,在进门品的鞋柜内查获了我们前几天才分装好的几袋冰毒,在另一间小屋内查获了我们所购的麻黄素及部份制好的冰毒,还有一些制毒用的废水,在另一间屋内查获了我们正在结晶的半成品冰毒,后警察将查获这些全部当着我们的面计量,冰毒成品大约有200多克,半成品有7公斤多,是连里面的液体,里面的成品大约有1000克左右。麻黄素有20多公斤,还查获了我们分装毒的塑料袋及电子秤,还有一些制毒的工具。如烧杯,真空泵,试纸等部份制毒工原料及工具。

因为没有钱,想制造毒品来卖挣钱。制造毒品是我与袁*能,袁**三人一起出资9万元作为本钱,请一个师傅帮我们在制。具体经过是2014年4月份左右,我与袁**,袁*能三个人在双流县高新大道500多号的门前,也就是我们现在的制毒加工点楼下,当时我们也是谈不好挣钱,后就谈起一起出资制造毒品来挣钱,当时我们也没有说具体每人出多少钱,说我们每人出一样的资。谈好后,我们就叫袁**先去租房子准备用来制毒,后袁**就在双流县高打新大道520号上面的三楼上租了一套房子,租好后我们就去购麻黄素。在一个喝茶的地方联系到一个人,先拿了点样品给我们看,当时他说大约有18公斤左右,我们说要得,后谈成全部卖给我们共9万元钱。我和袁**每人出了3.2万元钱左右,袁*能出得少一点,只出了2万多元,但具体是多少我真记不起来了。我们将麻黄素购回去后又在袁**租来制毒的那套房子内放了大约近二个月左右,在这过程中我一直在找制毒的师傅,后也是通过一个朋友找了一个外号“老六”的男子,当时我与他谈好他帮我们每制1公斤麻黄素的冰毒,我们就付“老六”3000元。当时“老六”不同意,他不要钱,要我们拿50克冰毒给他,我们当时也没有同意,我们就叫他帮我们先制到再说,当时说好了是他出制毒的其他材料和制毒的工具。

我们与“老六”谈好后,在2014年6月中旬左右,“老六”就拿着制毒的其他原料来到我们的制毒加工点开始制毒。在制毒过程中,有时袁西能还要帮他打下手,我只看到冒烟,又加热过滤,又放在烧杯里面去了,但在制的过程中用了些什么我真不清楚。

“老六”到成都来帮我们制了两天,制了200多克冰毒成品出来,其余的都还在烧杯里面,结成晶体了我们还没有过滤出来。

制出来的毒品昨天我与袁**一起卖了50克出去,是在2014年6月21号左右,我到龙桥附近打游戏,我看到一个打游戏的人在吸食冰毒,说好5000元一个卖一个冰毒给他,说好第二天下午6点在龙桥路见面。第二天下午我在6点钟左右,我去制毒加工点与袁**拿了一个冰毒,也就是50克,我与袁**一起到龙桥路将那50克冰毒交给他,他就将5000元拿给我。

这50克冰毒是我们制出来的,是第一批制出来我与袁**将制出来的成品分成50克/袋放在我们制毒那个加工点进门人鞋柜内。卖毒品的5000元钱今天在车上被你们查获了。

买毒品的男子大约20多岁,很瘦,1。7米左右,看到人我认识,但我没有他的联系方式。

帮我们制毒的“老六”也很瘦,1.6米左右,也是在打游戏认识的,问他是哪里人他不说,具体姓什么我都不清楚,但看到人我认识,他一般都是与我联系的,他的联系电话是15828180532。

袁**是我亲哥,1.7米左右,40多岁;袁和平是我堂哥,1.65米左右,看到照片认识。

我要吸食。最近一次是前几天,我们在制的过程中吸食了的,所以今天你们对我尿检成阳性。

(二)被告人袁**供述

今天是因为我和袁**、袁**一起制毒被你们警察抓获。具体经过是2014年6月23日中午我和袁**一起在遂宁市安居区帮我老家被民警挡获的,后来民警把我和袁**带到我和袁**、袁**租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高新大道蛟龙大酒店旁边一栋楼的3-2号房间内,看到袁**也被民警挡获了,然后民警在该房间内搜出了制造出的冰毒成品、冰毒半成品、制造冰毒用的原料麻黄素、烧杯、真空泵、电子秤等物品,民警在现场共查获并扣押:冰毒成品160克,冰毒半成品七千余克,麻黄素18公斤左右,制造冰毒产生的废液若干瓶。

具体经过是2014年4月份,我和袁**在双流县一个叫“有缘茶楼”上喝茶的时候听到有人说有点麻黄素要卖,我和袁**就找到他问了他价格,他说要九万块钱,然后我和我的兄弟袁**、袁**我们三个人一人出了3万块钱左右,凑了9万块钱,从那个人那里买了麻黄素。后来袁**在成都市双流县高新大道蛟龙大酒店旁边一栋楼的三楼上租了一间房(3-2号)作为制造毒品的地点。由袁**联系了一名制造毒品的技师,平时都是由袁**和这个技师联系,我不知道这个技师的名字。2014年6月18号左右,袁**联系那名技师过来我们所租住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高新大道蛟龙大酒店旁边一栋楼的3-2号房间内,这个技师自称为“老六”,他来制造毒品,让我们帮忙。大概流程是:把麻黄素放到锅里,加水和“老六”自己带来的一些材料就开始煮,煮了之后就把水取出来,然后过滤,然后加氢氧化钠取油,取油之后就放在那里等它自己结晶就制成冰毒了。在6月22日的时候我们就取了一部分结晶的物体出来烘干,制出了210克左右的冰毒成品。后来袁**说他在6月22日晚上的时候卖了50克冰毒出去,卖了五千块钱。

制造出的冰毒是白色的颗粒状的晶体,液体是用一个大的烧杯装的,是黄黑色液体,里面的晶体是白色的。

麻黄素是我和袁**在双流县一个叫“有缘茶楼”的楼梯间听到一个人在说他有点麻黄素要卖,然后我和袁**就去找到他问他,我们问他价格,他说要9万块钱,在第二天的时候那个人拿了样品给我们看,然后我和袁**、袁**就一人出了三万块钱左右凑了九万块钱从那个人手里买了麻黄素,然后就把麻黄素放在我们所租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高新大道蛟龙大酒店旁边一栋楼3-2号房间内。

麻黄素是黑黄色粉末状颗粒,这次我们一共使用了3公斤左右的麻黄素。制造毒品的工具有若干烧杯、电子秤、抽真空的机器、磁锅等,这些东西都被民警现场扣押了。

制造冰毒所产生的废液都是用矿泉水瓶子装起的,还没有拿出去扔,现在这些液体都被民警扣押了,扣押时我们都在场。制毒地房间大门钥匙我和袁**有,进门右侧上锁房间钥匙只有袁**有。

(三)被告人袁**供述

昨天(2014年6月23日)下午大概4点多钟,我正在成都双流青太村(音)一个麻将馆打麻将,突然来了几个人说是警察,并给我看了证件,就把我抓了。之后就带我回到成都**谷小区(音)我的租住屋处,在屋里面的厕所里面找到了我们做冰毒没有用完的麻黄素,黑色和白色各一袋,警察称的总重是300多,具体多重记不到,但警察都贴了标签的。然后又来到我租在同层楼2号的租房内,从厨房里面查到用尼龙袋外装,塑料袋内装的10多公斤麻黄素,和一些冰毒,同时还将我放在鞋柜的多小袋冰毒搜出来了,这些冰毒加一起总重是200多克,具体重量你们警察有记录,还有些制造毒品用的工具,主要包括烧杯、真空泵、过滤装置等。然后就被带回到遂宁公安局来了。

麻黄素是我和袁**、袁**三人合伙出资购买的,冰毒是袁**找的技师制造的。

在今年1月份,具体哪天我不记得了,我和袁**、袁**三人在一起耍,袁**提出我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麻黄素来制造冰毒,利润平分。于是我和袁**各出了3万多点儿钱,袁**出了2万多元钱,我们三个人凑够了9万元钱交给了袁**,由他联络了卖家,就在1月的某一天下午,具体哪天记不到了,我陪袁**一起在三环靠双流方向,见到了卖麻黄素的人,直接从他手里购买了9万元钱的麻黄素,内用塑料袋,外用泥龙袋装着的,总的大概有20多公斤,然后我们就把麻**回到我租住的2号房间里面了。

一直到前几天,袁**才找到一个好点儿技师来制造,到2014年6月20日,技师成功造出了冰毒,结晶好的大概有300多克,22号的晚上7点多钟,有人联络袁**要购买冰毒,于是我就陪袁**将40克冰毒送到了成都龙桥路附近,卖了5000元钱。剩余的都昨天下等被你们警察收缴了。这40克是袁**说他用秤称了的,是他开的车牌为川JJ399轿车。制毒租住房进门右侧上锁房间的钥匙只有袁**有。

被查出麻黄素和冰毒的那二处房子都是我租的。我们合伙出资购买麻黄素,因为我们都听说用麻黄素来制造冰毒很赚钱,大家都有这个想法,正好袁*六一提,我们都同意了。麻黄素就是粉末状的物质,有白色的也有黑色的。用塑料袋小袋包装好的了。我不清楚单价,就只知道总价是9万元,大约20多公斤,但质量有好有差。袁*六出钱少一点儿,因为他帮忙联络的技师,购买麻黄素也主要是他在联络,所以就少出点儿资金。开始就讲好的,利益我们三个人平均分配。

具体分工是由我在成都**工业港租了套房子,用于毒品制造加工,袁**主要负责联系技师,袁西能要帮技师打下手,袁**找的技师主要负责技术。

制作流程只有技师清楚,我只看到过一个步骤,那就是用抽瓶把水抽出来那个分离的过程,其他都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袁**、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化学方法伙同他人共同加工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三被告人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数量大,依法应追究其承担罪刑相适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袁**、袁**贩卖、制造毒品的事实清楚,建议适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袁**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证据不充分,查获的875.7克甲基苯丙胺来源不清;贩卖的40克甲基苯丙胺除了其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以及涉案毒品大部分系半成品,该数量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袁**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仅有从制造毒品现场查获的制毒工具、原料,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成品、半成品,其对查获涉案物品现场指认等在案证据证实,另还有其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认定被告人袁**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袁**的供述,另有袁**的供述与之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获制造的涉案毒品虽有半成品的固液混和物,但根据现行审理毒品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制造的涉案毒品系半成品的,应结合其所属毒品的种类、毒品成分的含量、数量等予以综合认定。为此,该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袁**认罪态度好,其制造毒品时已被侦查机关掌控,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的意见,与查明的袁**前后供述不一致,有翻供行为以及侦查机关对其制造毒品时并未掌控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另提出涉案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袁**、袁**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查获的875.7克甲基苯丙胺系袁**、袁**伙同袁*六制造的毒品证据不充分的意见。经查,875.7克甲基苯丙胺是在制毒点的租用房内被查获,同时另还查获了制毒的原料、工具以及其它毒品成品、半成品等,且均经同案三被告人现场指认,足以认定。为此,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袁**的辩护人提出袁**在共同制造毒品中所起作用小,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袁**在制造毒品中参与共谋后,不仅提供了资金,另还按照分工提供租住场所作为制毒点以及在具体制造毒品过程中帮忙打下手等,行为积极、主动,不宜认定其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另提出袁**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以及涉案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后果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袁**及其辩护人提出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袁**虽未直接参与贩卖40克甲基苯丙胺,但其在与另二被告人共谋时,主观上对伙同袁*六、袁**制造毒品是为了贩卖谋取非法利益是明知的,依法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另提出袁**在共同制造毒品中相对作用较同案犯小,认罪态度好以及涉案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小的意见,与查明的袁*六在共同制造毒品中出资相对较少,帮忙打下手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涉案毒品大部分在其被挡获时已查获,未流入社会的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综合被告人袁**、袁**、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社会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袁**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袁**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查获的涉案毒品及制毒工具、原料由收缴机关依法销毁;被告人袁**在作案中所使用的车辆黑色奥迪A6L(川AJJ399)一辆以及各被告人在作案中使用的手机、收缴的毒资款依法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