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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袁**、袁**与赵**、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袁**、袁**与被告赵**、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波,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袁**、袁**诉称,2014年4月16日晚9时,在彭山县谢家镇中和东街7号李**肥料店外,原告的亲属袁**为赵**卸货(卸37吨美青尿素)过程中不幸被5包垮塌的货物击打坠落于地,昏迷不醒,经彭**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袁**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赵**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作为受益人,应当与被告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四**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的标准,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57888元、丧葬费20897.5元、被抚养人周**生活费8716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15948.16元。庭审中,原告增加对抢救费和门诊费的请求17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一、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袁**是在为被告赵**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的,反而有比较充分的证据证明袁**是在为被告李**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的,因此被告李**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赵**当面或电话通知袁**去给被告李**下货,并承诺由其按相应价格支付袁**下车费。退一步讲,假设袁**就是被告赵**通知去干活的,也不能当然认定被告赵**是袁**的雇主,因为被告赵**通知袁**的这个行为很大可能只是介绍袁**去给被告李**下货而已,具体下车费多少,由谁支付还得由作为工人的袁**去和雇主李**商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下车费已由李**支付这个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被告赵**申请的证人均一致证明,根据行业交易习惯(不成文的规定)化肥批发商将货物调配到经销商指定的地方,下车费均由接受货物的一方支付。二、袁**死亡的法律责任如何划分?原告要求被告赵**承担雇主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死者袁**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过错较大,袁**在死亡时已是65岁高龄的农民工,明知自己年事已高,还要去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重体力劳动,并且是自己操作不当从车上摔下身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原告证人的其他4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与死者袁**没有雇佣关系,被告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认可袁**是在为被告赵**卸货过程中不幸死亡,雇主赵**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的证人证实,当天是被告赵**打电话给方**喊人去帮他卸货,而且他们五人从2009年起长期为赵**卸货,与李**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被告李**作为受益人,应当与被告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赵**辩称其通知方**等人卸货是介绍行为,这显然是推卸责任的说法,且毫无事实依据,不应采信。事发后,原告一直都在找被告赵**解决此事,原告一直都清楚事情的真实情况,而且被告赵**曾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丧葬费。因此,被告赵**辩称其通知方**等人卸货是介绍行为,显然与事实不符,妄图将责任推到李**身上,其主张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赵**出售了37吨美青尿素给被告李**,并电话通知方树全带人到被告李**的肥料店门口卸尿素。当天晚上9点左右,方树全通知袁**、方**、袁**、袁**一起到谢家镇中和东街7号李**的肥料店门口卸尿素。货物下到四分之三左右,货车上的尿素突然垮塌,将袁**从货车车厢内击打坠地。袁**当场昏迷不醒,后经送彭**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9日死亡。共花费了抢救医疗费1772.05元。

另查明,从2009年起,被告赵**与方**、方**、袁**、袁**、袁**5人有装卸肥料的联系,报酬按吨数计算,装卸费用均是当时结清,由5人平均分配。2014年6月18日当晚卸货的报酬为450元,由被告李**支付。方**、方**、袁**、袁**、袁**的妻子周**各分得报酬9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赵**出售了37吨美青尿素给被告李**,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事发后,在派出所调解时被告赵**支付丧葬费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还查明,死者袁**系城镇居民,与原告周*容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生育了2个女儿即袁**、袁**,现均已成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2、被告赵**的户籍证明及彭山**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3、死者袁**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4、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袁**、方**、袁**、方**4人询问的调查笔录;5、眉山市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彭**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彭**医院门诊费票据、遗体火化相关票据;原、被告及证人袁**、方**、袁**、方**、李**、廖**、骆**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赵**、李**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焦点之一是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2014年6月18日被告赵**电话通知方**到被告李**处卸37吨尿素,根据在庭审中,证人方**、方**、袁**、袁**证实:从2009年起,方**、方**、袁**、袁**、袁**就开始为被告赵**装卸肥料,通常是赵**通知方**后,方**再通知另外4人,由5人共同卸货,报酬平均分配,方**仅起一个联络作用,且37吨尿素不可能由方**一个人去完成,据此可以认定,方**、方**、袁**、袁**、袁**均在本次卸货过程中提供了劳务。因二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对由谁负责安排人下车各执一词,但在本次卸货过程中,由被告赵**通知方**等人卸货,被告李**支付了该次卸货费,且该批货物正在交付过程中,据此可以认定袁**是在被告赵**的安排下到被告李**处卸货,与被告赵**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同时,被告李**作为买受人,袁**等人在卸货过程中,李**对其劳务活动实质上也予以认可或有指示,且实际支付了报酬,袁**与李**也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故被告赵**、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在本案中,死者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长期从事装卸工作,其自身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从货车上卸货本身并不具有高危险性,死者袁**在卸货过程中忽略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椐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案以被告赵**、李**承担70%的责任,死者袁**自己承担30%的责任为宜。

焦点之二是原告的赔偿请求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57888元(22368元/年×16年)、医疗费1772元、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元/年÷12月×6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参照本地区的相关标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但由于事发时袁**已年满64周岁,袁**、周**均应由其女袁**、袁**尽赡养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00557.55元。由被告赵**、李**赔偿原告280390.25元(400557.55×70%),扣除被告赵**已预先支付的费用20000元,被告赵**、李**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260390.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袁**、袁**各项损失共计260390.25元。

二、驳回原告周**、袁**、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80元,由原告周**、袁**、袁**负担2000元,被告赵**、李**负担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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