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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唐*、廖**与中国邮政**司仁寿县支行、钟**、易*、刘**、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唐*、廖**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司仁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仁寿支行)、钟**、易*、刘**、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仁寿县人民法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唐*、廖**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邮政银行仁寿支行向钟友金发放了第二笔10万元的贷款,该行为违反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的规定,此笔贷款的联保责任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申请人在2011年不良记录,在银行不能贷款,也不能承担担保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邮政银行仁寿支行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关于唐*、廖**申请认为,邮政银行仁寿支行向钟**发放第二笔10万元的贷款,违反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的规定,此笔贷款的联保责任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邮政银行仁寿支行与唐*、钟**、易**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邮政银行仁寿支行在10万元最高贷款额度内发放贷款。本案钟**在归还第一笔10万元贷款以后,又于2012年9月1日向邮政银行仁寿支行贷款10万元,不违反在最高限额10万元以内贷款的约定。据此,唐*、廖**等人应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唐*、廖**认为,自己有不良信用记录,不能在银行贷款,也不能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无明确法律法规禁止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公民不能作为担保人。故唐*、廖**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唐*、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唐*、廖**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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