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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彭*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彭*精诚物业管理有**(以下简称精诚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精诚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因外出,原告在上岭住宅小区停放了一辆川Z57958起亚牌型号为YQZ7140A的小车,2014年11月13日回家后却发现自己的汽车不见了。原告拿着小区的车辆出入卡问物业管理的被告,被告竟称不知,遂向公安部门报警。此间,双方就涉及的责任以及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被告先是称等公安调查一段时间后再说,后又以各种借口推御责任。为此,原告只能诉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购车款76800元、购置税6600元、交强险1250元、商业险1118元、物管费487元、更换轮胎3200元、安置导航等附件费1800元、租车费24000元共计115255元,原告只诉求11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2、受案登记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及购车发票(2008年11月11月5日所购,购车款为76800元)、完税凭证(2008年11月14日交纳税费6600元);

3、上岭住宅小区汽车出入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4、车辆损失费11万元的相关证据:交纳物管费收据(2014年4月23日)、交纳保险费2368元票据二张(2013年11月7日)、更换轮胎费3200元收据(2014年8月6日)、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用24000元(汽车被盗后原告租赁车辆使用)、安置导航等附件费1800元收据(2014年4月15日)。

被告辩称

被告精诚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本案并非保管合同纠纷,原告所提供停车证上载明的也非保管合同,涉案车辆何时停放在小区以及是否在被告所在的小区丢失也不清楚,且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先刑后民的原则出发,该案应待刑事处理后再解决。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申请法院前往公安部门调取的原告车辆盗窃案的所有资料;

2、原告所在小区业主出具的证人证言并附房产登记证明。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对原告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所有的车辆是在被告管理的小区内被盗的,且原告的车辆系2008年所购,车辆使用应有折旧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1万元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被告的异议是否成立,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自己陈述“与其夫关系不好,其夫也有车辆的另一把钥匙,且其夫也曾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借过车而原告未同意”,故不排除原告其夫将车辆开走的可能性。对于被告的异议是否成立,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出具证词就应出庭接受质询,因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才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视听证据,由于被告以该证据系翻录且属法庭延期举证届满后才超期提交的证据而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庭审质证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系彭山区“上岭”住宅小区的业主,被告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以其子李**名义购买了位于彭山县上岭住宅小区的住房一套后,并于同年3月30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4年4月23日原告交纳了物管费,但按双方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物管费不包括车辆停车费或租车位费用。原告所在小区的停车场共有两层,被告对该小区车位的管理实行临时和长期停放收费的办法,一楼用于临时停放车辆一般按每天/5元标准收取,二楼用于长期停放车辆,一次交费1200元/每年,进入小区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均由被告发给“上岭住宅小区汽车出入证”(背面使用须知注意事项第一条载明了“本证为车辆出入的使用凭证,非车辆保管凭证,请务必随身携带并妥善保管”等内容)一个,临时停车的车辆由开车人持“汽车出入证”开车出小区时交纳停车费。车牌号为川Z57958小车系原告宋某某于2008年11月5日所购(购车价为76800元,于2008年11月14日交纳税费6600元),共有车钥匙两把,其中一把由原告保管,另一把由其夫保管,原告最后一次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在2014年11月14日彭山区公安局立案登记表简要案情及报案记录以及是否接受证据栏载明了“2014年11月13日下午17时45分,我队民警接宋某某报警称:汽车被盗了,经查:2014年10月6日到云南省丽江市去的,2014年11月12日回来的,2014年11月13日早上10时左右,宋某某去小区的地下停车库去开车时发现汽车不见了,宋某某就看小区内的监控,发现是2014年10月7日7点过左右被盗的,被盗的汽车是一辆红色的东风悦达起亚牌,车牌号为川Z57958,型号为YQZ71040A,车架号为LJDEAA29380045366,发动机号为82248679,是2008年底的时候宋某某以10万元购买的”。宋某某报警后,彭山区公安局对其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公安部门就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车钥匙在何处、车辆出借情况均进行了询问,原告回答称被盗车辆的车钥匙在她和要离婚的老公身上,一人一把(庭审中原告又称其夫保管的车钥匙也丢失),其老公曾在2014年10月份向原告借过车,但原告没有借给他,原告也打电话问过其夫是否开走过车辆,其夫称未开过,现该案尚未侦破。由于原、被告就原告车辆丢失事宜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法院对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明确表示不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也按协议内容交纳了物管费,但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物管费不包括车辆停车费。虽然原告称自己将车辆停入小区地下停车场时已交纳了50元的停车费,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尽管原告持有“汽车出入证”,但原告并没有将被盗车辆钥匙交付被告保管,据此可以确认被告并不实际控制车辆,故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对车辆形成保管关系。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关系但并不表示就可以免除被告的一切责任,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保安服务,但该保安服务的内容应限于对于公共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物业企业不承担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人身财产不遭受不法侵害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基本的安保义务,且原告车辆盗窃案件尚未侦破,车辆是否在小区内被盗也未予证实,故根据查明的事实也尚难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车辆丢失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诉求的应由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1万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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