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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市彭山区支行与陈**、帅**、毛**、罗**、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市彭山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彭山支行)与被告陈**、帅**、毛**、罗**、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雷波,被告罗**委托代理人毛**、被告刘**委托代理人毛**、被告陈**委托代理人毛**、被告毛**、被告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彭山支行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陈**、帅**、毛**、罗**、刘**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拾万元(大写)。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及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五被告均在该联保协议中签字。

2014年2月25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贷款10万元用于进货,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4个月。”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陈**在借据中签字。但被告获得借款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足额归还原告本息。从2015年4月8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陈**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1370.34元,利息及罚息2061.65元,拖欠本息合计63431.99元,经原告工作人员上门催收,被告陈**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其他被告也不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被告所签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故原告诉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审理中,原告撤回该诉求);二、被告陈**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1370.34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7日的利息和罚息2061.65元,合计63431.99元(其余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实际付清时为止);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四、由被告帅**、毛**、罗**、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五被告答辩称,贷款情况如原告所述,但贷款实际是由被告毛**在使用,应由被告毛**偿还。被告毛**同意归还该贷款,被告不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到期时间是2016年2月,被告承诺在合同到期前将贷款本息归还完毕,希望原告能免除罚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应有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帅**、毛**、罗**、刘**、陈**与原告邮政储蓄彭山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上载明:“……第二条、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甲方(贷款人)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价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以下第壹种方式进行:1、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六)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及五被告均在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2014年2月25日被告陈**与原告邮政储蓄彭山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5199920Q114025289103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上载明:原告邮政储蓄彭山支行(甲方)将通过被告陈**(乙方)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陈**,账号:606657001280279308,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2%,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贷款用途为进购原材料。同时该合同上载明:“……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采用以下第(三)种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指定日);采用对日还款法的,放款日在以后期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及被告陈**在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2014年2月25日被告邮政储蓄彭山支行通过被告陈**的账号向其发放借款100000元,并在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年利率为12%。同时陈**在原告邮政储蓄彭山支行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上签字。

另查明,被告陈**在收到借款后,在2015年4月8日前均按还款计划表支付了本金及利息,后在2015年4月8日后出现了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陈**尚欠本金61370.34元,利息2795.4元。原告委托四川**事务所律师雷*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2000元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放款通知单、还款计划表、个人信贷系统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与原告邮政储蓄彭山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为双方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陈**在取得借款后在2015年4月8日前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表归还了本金和利息,直到2015年4月8日起出现了逾期还款的情况,被告陈**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双方《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五被告辩称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毛**,应由被告毛**归还该笔借款的主张,其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陈**按合同约定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承担2000元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陈**在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代理费的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毛**、帅**、罗**、刘**与原告邮政储蓄彭山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诉求被告毛**、帅**、罗**、刘**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1370.34元,并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199920Q114025289103)的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被告毛**、帅**、罗**、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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