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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陈**、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因与被上诉人陈**、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被上诉人陈**、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日凌晨5时30分,毛**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往毛家渡方向行驶,至彭山区牧马镇一棵松坡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毛守方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毛守方受伤及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毛**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未报警。2013年12月2日,毛守方被送往四川**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8日出院,共38天,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伤;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双侧额部硬膜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广泛性颅底及眶后壁骨折),下颌骨正中联合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月8日至3月13日,毛守方在四川**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共64天,出院诊断为:”1、双额叶**裂伤;2、脑积水;3、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4、右额颞顶颅骨缺损;5、颅底及下颌骨折;6、双肺炎症伴双侧胸腔积液;7、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8、低蛋白血症;9、肝脏囊性占位;10、重试贫血”;2014年3月13日至5月31日,毛守方在原彭**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9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术后颅骨缺损;2、双额叶**裂伤;3、下颌骨骨折;4、支气管肺炎;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毛守方共住院181天,其家属共花去医疗费335554.93元,毛**陈述垫付了43000元,对此陈**等认可28000元,另外15000元因毛**未到医院结算,故陈**等人并未在医疗费中主张。2014年7月17日,毛守方死亡。对此,眉山市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眉山市殡仪馆也出具遗体火化证明一份。毛**向陈**等人支付了20000元的丧葬费。

2013年12月25日,彭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彭公交证字(2014)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但无法查证事故事实。因事发时无现场目击证人,也无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故当事双方对事发经过各说不一。庭审中,陈**等人陈述:其赶到事发现场时,发现毛守方躺在一棵松坡道下坡方向的右边,而毛守方所驾驶的自行车则摔倒在上坡方向的右边,系毛**逆行造成该次事故;毛**陈述:因毛守方所驾驶的自行车上固定菜筐的钢管超宽,与其所驾驶的摩托车车身左面发生擦挂,导致事故的发生,当时毛守方系逆行。但双方对各自的陈述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诉讼前,2014年5月8日陈**等人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毛守方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5月12日该所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毛守方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毛守方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其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毛守方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其植物状态所需后续费用约为24月1200元=28800元”。为此,陈**等人支付了鉴定费2250元。毛天宝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

另查明毛守方(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与陈**系夫妻关系,毛先勇系毛守方之子,毛守方的户口登记簿上记载其为农村居民户口。

再查明,毛**未办理摩托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也未就肇事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

庭审中,陈**等人还主张了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毛**无摩托车行驶证,也无驾驶证,其驾驶摩托车出行即属违法行为,且事故发生后毛**作为机动车车主,虽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却未在第一时间报警,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也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毛**本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庭审中,根据当事双方对事故现场的描述,毛守方对自行车进行了改装,加装了菜筐,影响了自行车的稳定性,且在驾驶自行车时靠近道路中线,因此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原审认定毛守方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毛**承担80%的责任。对于毛**辩称事故的发生系毛守方逆行、自行车上的钢管超宽造成的,其只应承担10%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辩称原审依法不予支持。因毛**未投保交强险,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毛**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摊。

因毛守方系农村居民户口,死亡时年满62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为142110元(7895元/年(80岁-62岁)=142110元]。

对于陈**等人主张的丧葬费18990元,因其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毛**垫付了20000元,应予以品迭。

对于医疗费,虽然毛**陈述垫付了43000元,陈**等人也未否认,但其中15000元毛**并未到医院进行结算,且陈**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中也未包含该15000元,故原审认定毛守方的医疗费为335554.93元,其中毛**垫付了28000元,该款应予品迭。对于15000元,待毛**到医院结算后再另行主张。

对于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毛守方住院181天,出院后至死亡45天,共计226天,因其伤势严重,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系完全护理依赖,故陈**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审确定护理人员应为2人,该费用即为36160元(226天80元/天2人=3616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毛守方共住院181天,故该费用为3620元(20元/天181天=3620元)。

对于营养费,因毛守方未死亡前已构成严重伤残,故陈**等人主张营养费的理由符合常理,该项费用为3620元[20元/天181天=362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本案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对陈**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为20000元,此款由毛**在其未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对于陈**等人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250元,因其提供了相应的正式票据,故该项请求原审亦予以支持。

对于陈**等人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但鉴于毛守方未死亡前已构成一级伤残,且也实际产生了该费用,但毛**认为费用过高,故原审酌情确定为800元。

原审认定该事故给陈**等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5554.93元、死亡赔偿金142110元、丧葬费18990元、护理费3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20元、营养费3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为563105元。此款由毛**在其未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443105元(563105元-120000=443105元),由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54484元(443105元80%=354484元)。因毛**垫付了医疗费28000元,丧葬费20000元,共计48000元,经品迭,毛**还应赔偿陈**等人306484元(354484元-48000元=306484元)。

综上,毛**共应赔偿陈**等人426484元(120000+306484元=426484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毛**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264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497元,由陈**、毛**负担1100元,毛**负担4397元。

上诉人诉称

毛**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死者毛守方逆向行驶,靠近道路中线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毛守方对自行车进行改装,加装了菜筐,影响自行车的行驶稳定性,故毛守方对此交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陈**、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无证、无牌、无保险,且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未保护事故现场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依法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户口薄(复印件)、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两份、收条、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毛**无摩托车行驶证,无牌照,也无驾驶证,其驾驶三轮摩托车属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毛**作为机动车车主,虽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却未在第一时间报警,在毛守方已经昏迷的情况下,毛**于行使自己的义务,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对此负有相当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毛**本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根据当事双方对事故现场的描述,毛守方在自行车上加装了菜筐,影响了自行车的稳定性,且在驾驶自行车时靠近道路中线,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经综合考虑后认定毛守方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毛**承担80%的责任,该认定符合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毛**认为毛守方违章逆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所述的毛守方加装菜筐等因素原审已予以考虑,并在判决中得以体现。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697元,由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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