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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管*、中国人民**司彭山支公司、萧*、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管*、中国人民**司彭山支公司、萧*、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委托代理人雷波,被告管*、被告中国人民**司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萧*及被告中国平安**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管*驾驶车牌号为川ZAZ267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成都市华油路175号附9号门前倒车时,未注意安全将原告沈*撞到。当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按简易程序做出了第51010802014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沈*无责任。原告沈*经治疗后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2014年7月3日四川**鉴定中心鉴定沈*骨盆多发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沈*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元。2015年6月1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性功能障碍的残疾等级为VIII(八)级。被告管*驾驶的川ZAZ267号北京现代派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彭**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管*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7977.0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管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5821.7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可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助行器的费用如果法院判决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愿意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请求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医疗费可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只应计算144天,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助行器费用并无医嘱不应得到支持。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已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萧猛的车辆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中有无责赔付的部分,平安财**支公司应予以赔付。

被告萧*及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9时16分,被告管超持A2驾照驾驶车牌号为川ZAZ267的小型轿车,在成都市华油路175号附9号门前倒车时,未注意安全将后方站立的原告沈*撞到,再将原告沈*抵到停在路边的由被告萧*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X615T的小型轿车上,同时川ZAZ267号小型客车也与川AX615T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于事故发生当日作出第51010802014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管超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沈*及被告萧*无责任。原告沈*在事故发生后即送往核工业四一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成都**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由成都**医院作出的出院证明书上诊断为:“1、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髂骨骨折;2、尿道损伤;3、双肺挫伤,双侧胸积液;4、右小腿胫前皮肤擦挫伤;5、双肺肺炎;6、低蛋白血症;7、中度贫血。”同时在此出院证明书上同时载明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月,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护理;……一年后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材料取出时间(费用约两万元);3、泌尿外科门诊就诊,必要时需二期手术……”2014年7月3日四川**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4-2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1、沈*骨盆多发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2、沈*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元。”2015年6月1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39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沈*性功能障碍的残疾等级为VIII(八)级。”

另查明,被告管*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川ZAZ267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管*,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萧*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X416T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萧*,该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原告沈*因本次事故已支出医疗费115821.78元,其中由被告管超垫付105821.78元,由人**保彭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沈*系居民家庭户口,现年40岁,原告沈*与妻子管清学生有一女沈可欣,现年14岁,原告沈*有父亲沈**,现年78岁,为东风渠管理处退休干部,另有兄弟一人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助行器发票、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管*驾驶的川ZAZ267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在本案事故中原告沈*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被告萧*虽在本案中无责任,但也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一方,其驾驶的AX416T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在本案事故中原告沈*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沈*超出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被告管*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川ZAZ267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先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管*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沈*的合理损失为:1、已发生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医疗票据,确定为115821.78元;后续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出院证明为证,认定为18000元。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部分根据相关规定酌情认定为(115821.78+18000)×15%=20073.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30元/天×54天=162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出院证明上的出院诊断及医嘱酌情认定为10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地相关护理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认定为90元/天×54天=4860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为城镇居民户且事故发生时年满40周岁,经司法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八级伤残,对原告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4381元/年×20年×32%=156038.4元。6、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90元/天×144天=1296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被抚养人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其女沈可欣18027元/年×4年×32%÷2人=11537.28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认为95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10、鉴定费,本院审查医疗票据后,认定为2530元。11、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248元并提供发票予以佐证,虽无医嘱但被告沈*在庭审中自愿承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沈*因本次交通事故已产生的合理费用为334715.46元。

其中属于保险理赔的医疗费用合计116368.51元(医疗费115821.78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自费药20073.2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应由人**保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1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5368.51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8025.68元,由人**保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11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7025.68元。其余费用20321.27元应由被告管*承担。

因被告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已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管*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5821.78元,相互品迭后由被告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支付原告沈*206893.68元,支付被告管*85500.51元,由平安**支公司支付原告沈*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彭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6893.6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中国人民**司彭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管*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5500.51元。

四、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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