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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宾某某、杜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宾某某、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雷*、被告人宾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宾某某、杜某某等人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长寿广场玩耍时,宾某某驾驶一辆玩具车不慎撞到李某某,双方当场相互谅解。之后,李某某的朋友张某某在长寿广场找到杨某某、宾某某等人询问李某某被撞一事,因张某某与曹某某相互认识,双方并未发生纠纷。当日21时20分许,杨某某见宾某某不开心,便提议去打张某某。曹某某因认识张某某,便先行离开。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宾某某、杜某某等人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长寿广场“蓝色地带”网吧外用拳头殴打张某某,并且用脚踢、踩张某某的头部、身体,致使张某某下颌骨骨折。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宾某某、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请法庭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社会影响,三被告人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本着依法惩处与教育挽救相结合原则,综合予以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若干。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本人吸取教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雷*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导议,但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法庭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因为本人的冲动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害,本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凤**出所于2015年6月3日0时24分许,接到报警,凤**出所民警随即赶到彭山区凤鸣镇望江下街盛源宾馆303号房内将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宾某某抓获。2015年6月4日16时10分许,凤**出所民警根据宾某某的交代,在眉山市彭山区凤鸣建设路“伟伟饭店”后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于2015年7月7日12时许,接到网络预警,民警立即赶到眉山市彭**路英雄网吧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还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宾某某、杜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分别于2015年8月7日、8月10日、9月15日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8000元、38000元、15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分别向被告人杨某某、宾某某、杜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宾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眉**医院入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被害人的伤情照片;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情况说明;4、证人吴某某、李**、李*瑶、曹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的陈述;6、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9、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彭*(刑)鉴(临)字(2015)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0、视频资料监控光碟1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宾某某、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改表现,认为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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