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四川辰**责任公司、冯**、冯**、李**、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四川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产公司)、冯**、冯**、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28日开庭时原告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世*,被告辰**产公司、冯**、冯**、李**、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怡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委托的代表人向冰与被告辰*房地产公司、冯**、冯**、李**、赵**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辰*房地产公司用自有在建房屋作为抵押,并由被告辰*房地产公司、冯**、冯**、李**、赵**作为连带保证人。2014年7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辰*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被告冯**账户提供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15年7月10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该账户提供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借款合计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请贵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800元、罚息10500元;(2)依法确认原告委托的出借人代表向冰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状中利息、罚息主张为请求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向原告计算支付资金利息,并变更诉状中确认《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为确认该合同中担保条款合法有效。

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五被告分别答辩如下:被告辰**产公司认可通过居间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对约定的罚息不予认可,罚息约定无法律基础,超过了人**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罚息请求。被告冯**为本案担保人,愿意在借款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冯国益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对此借款并不知情,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被告赵**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辰*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案外人向冰作为出借人代表,绵阳博**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签定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辰*房地产公司酒店装修,由居间人居间服务将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最高额借款余额内实行“多对一”融资借款配对,对借款人分次发放借款,最高额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每笔借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4年12月26日,月利率1.8%,按日计息,整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6日,借款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15日内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1‰/天计收利息,超过15日按合同利率加收2‰/天计收利息。被告辰*房地产公司将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551号的辰*商业中心二期1、2单元面积3266.5㎡的36套住宅作为抵押担保,并在盐亭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盐房他证2014字第7号,经与盐亭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核实,抵押房号为:1-27-4、1-24-3、2-24-1、2-26-5、2-25-5、1-5-2、2-28-4、2-28-3、2-26-3、2-25-3、1-27-5、1-26-5、1-25-5、1-24-5、2-28-2、2-27-2、2-26-2、2-25-2、2-24-2、2-23-2、2-22-2、2-21-2、2-20-2、2-18-2、2-6-2、2-7-2、2-8-2、2-9-2、2-10-2、2-11-2、2-12-2、2-13-2、2-14-2、2-15-2、2-16-2、2-17-2。被告辰*房地产公司、冯**、冯**、李**、赵**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但原告认可被告李**未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最高额担保的共性条款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孳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借人代表和借款人各自的交易银行账户。原告张**于2014年7月4日、10日分两次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合同约定的被告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的账户,当天被告辰*房地产公司出具了《借据》,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辰*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辰*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辰*房地产公司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归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向原告计算支付资金利息,被告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未支付过逾期利息,原、被告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但约定利率标准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上限,按原告主张月利率19‰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的主张,合同中被告辰*房地产公司自愿以辰*商业中心二期1、2单元面积3266.5㎡的36套住宅作为抵押担保,并在盐亭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辰*房地产公司、冯**、冯**、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自愿签字认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未在相关合同中签字认可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辰**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9‰承担资金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定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担保条款合法有效;

三、被告四川辰**责任公司、冯**、冯**、赵**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被告四川辰**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