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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某某与张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印某某诉被**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绵阳市长虹大道,面积为121.18平方米的房屋。合同第5条1款约定,被告必须依约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拖欠,原告有权向被告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实欠租金和费用的3%收取,如拖欠租金15天,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除缴纳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房租外,从2015年6月10至今,未缴纳房屋租金。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租赁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10日至原告实际收回租房之日止的房租或占用费,计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的房租为70284.4元,并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3月20日左右,自己电话通知原告及另一房东文柱全,因公司已经不能经营,停止业务,为降低损失,不再租房子了,并且找了一个做餐饮的老板来转租。原告当时同意转租,但要以原合同约定的价格转租房屋,与想续租的人未达成协议。按照合同约定,拖欠房租15日以上,房东有权收回房屋,但原告一直未给自己打电话,因此房屋租金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损失。自己已明确表示不租房了,原告应退还自己押金3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绵阳市长虹大道,面积为121.18平方米的房屋用于投资公司。承租场地租赁装修期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止,正式承租期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10日止。租金按建筑面积计,前两年租金为116元/月/平方米。被告必须依约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拖欠,原告有权向被告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实欠租金和费用的3%收取,如拖欠租金15天,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合同还约定了保证金3万元,被告不再续租时,无任何结构缺损,予以退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5年6月9日的房租。自2015年6月10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场地租赁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从2015年6月10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如拖欠租金15天,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房屋,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和赔偿相应的损失。对于拖欠的租赁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租赁费702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如有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实欠租金和费用的3%收取,原告现主张被告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上就是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况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下欠租金金额的10%计算,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7028.5元。被告虽口头提出原告应退还自己押金的抗辩意见,但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亦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对被告所持原告应退还其押金部分,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印某某返还位于绵**虹大道的租赁房屋;

三、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印某某支付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租赁费70285元及违约金7028.5元,合计人民币77313.5元,并承担以上款项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0元(原告预交4350元),由原告印某某承担3484元,被告张某某承担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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