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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李**、达州市**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达州市**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渠钢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被告渠钢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驾驶川S27708号中型货车搭载货物从达州市西外方向经朝阳西路往达州市西外阳平路方向行驶,即日14时37分许,行至肇事路段在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向右转弯行驶由原告陈*驾驶的川SB10021号玫瑰之约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原告陈*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侧翻倒地,原告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达**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又转院至达**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2014年12月2日,原告在达州市中心医院行取盆骨骨折支架外固定术,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第**大学西南医院行输尿管镜检查+尿道扩张术,于2014年4月9日出院。2014年9月3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2015年7月24日,经达州**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两个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165.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4500元、护理费8000元(8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元/天×100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误工费73860.9元(55000元/年÷12月÷20.85天×336天)、住宿费480元、交通费1287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905元、交通费750元、病历复印费43.5元,共计160241.8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陈**举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在达**心医院、达**西医结合医院、达**城医院、第**大学西**院住院病历复印件;4、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发票4张;5、原告的门诊费发票4张;6、交通费发票;7、鉴定费发票;8、住宿费发票;9、西**院打、复印费票据;10、购药发票;11、借条1张;12、鉴定意见书;13、建筑工程劳动合同;14、达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5、事故损坏手机一部;16、原告在达**城医院、达**西医结合医院的费用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李大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垫付了医疗费,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李**所举证据如下:李**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渠钢运输公司辩称,渠钢运输公司与李**是挂靠关系,由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渠钢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渠钢运输公司所举证据如下:汽车挂靠合同复印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争议,但是本案中实际车主李**发生事故后向保险公司报案超过48小时,按照保险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不承担理赔责任;法定车主渠钢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其中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事故后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判决时应当扣减;自费医疗费、鉴定费、擅自转院的医疗费和打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如是擅自转院产生的,不应支持;对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如下: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2、川S27708号车投保单以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3、垫支信息浏览表;4、川S27708的报案截屏照片;5、川S27708号车照片。6、垫付申请书以及垫付通知书复印件;7、人伤信息确认书;8、达州市**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截屏照片。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被告李大富的申请调取证据如下: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被告李大富作的询问笔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驾驶川S27708号中型自卸货车搭载货物从达州市西外方向经朝阳西路往达州市西外阳平路方向行驶,即日14时37分许,行至肇事路段在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右转弯行驶由原告陈*驾驶的川SB10021号玫瑰之约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电动二轮摩托车侧翻倒地,原告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达**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31日出院,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23087.24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同日,原告到**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60天,用去医疗费11908.35元,出院医嘱:1、院外观察病情变化,予对症治疗;2、术后3月复查DR,视骨折愈合取出外支架;3、院外密切观察小便情况,如解小便异常,须到专科医院治疗;4、适当运动,功能锻炼;5、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4年12月2日,原告到达州市中心医院行骨盆外支架取出术,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0337.76元,出院医嘱:1、院外对症等治疗;2、建议休息1月,专科医生指导下进行适当活动,逐渐功能锻炼,暂不负重剧烈活动;3、门诊随访,术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复查DR片,据随访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进一步治疗,骨折愈合好后,二期取出内固定,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3月25日,原告到第**大学西南医院行输尿管镜检查+尿道扩张术,于2014年4月9日出院,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6572.35元,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康复指导,多饮水,术后1月拔管,夹闭尿管及膀胱造瘘管,定时放尿,不适我科随访;3、1月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陈*出院后,先后在第**大学西南医院、达**医院复诊,并在院外购药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07.5元。原告陈*在第**大学西南医院复印病历时用去复印费43.5元。2014年9月3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2015年7月24日,经达州**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尿道损伤后轻度狭窄,属十级伤残,其骨盆骨折伴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诉讼中,经各方协商一致,对原告陈*的医疗费63113.2元(23087.24元+11908.35元+16572.35元+10337.76元+1207.5元),同意按18%剔除自费药品费,即11360.38元。

同时查明,原告陈**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天下大雨,视线不佳,两车接触时原告陈*处于被告李**的视线死角,被告李**也未听到原告陈*喊叫,被告李**当时并不知其将原告陈*撞倒。后交警经过现场勘验,并调取现场监控录像,于2014年8月26日查找到被告李**并告知其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告李**才知晓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被告李**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驾驶的川S27708号中型自卸货车搭载货物重量超过该车的准载重量。川S27708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所有,挂靠于渠钢运输公司经营。渠钢运输公司将川S2770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期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期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渠钢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第一章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的住院医疗费63113.2元,由原告陈*自行支付1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垫付3861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依法获得赔偿,对其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驾车致人损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的时间虽已超过事故发生时48小时,但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并不知晓其已发生交通事故,直至交警查找到被告李**并告知被告李**相关情况,被告李**才知道其发生交通事故并随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故应将被告李**的报案时间视为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险不予赔付的理由不成立,其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陈*系城镇户口,故其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赔损失。因被告李**驾驶的川S27708号中型自卸货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免赔10%。定残时原告年满63岁,按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计赔17年,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9737.24元(24381元/年×17年×1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16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证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来证明其自2011年1月起进入达州市**有限公司工作,年收入约58000元,但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5年3月4日,故对原告举证的其务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举出务工的合法证据,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100天,故其主张护理期限100天应予支持,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原告无加强营养医嘱,对其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手机损坏的财产损失,但其未申请对损坏手机进行定损,也未举出损坏手机的购买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和复印费43.5元,原告举出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和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本院分别酌定为300元和800元。综上,原告陈*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113.2元、残疾赔偿金49165.4元、护理费8000元(80元/天×10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元/天×100天)、鉴定费70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43.5元,共计129122.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共计63265.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113.2元,扣除自费药品费11360.38元,下余53752.8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被告李**驾驶的川S27708号货车超载,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免赔10%,故下余43752.82元由被告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90%,即39377.54元,被告李**赔偿10%,即4375.28元。原告陈*的自费药品11360.38元、鉴定费700元和复印费43.5元,共计12103.88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李**承担。综上,原告陈*的各项经济损失129122.1元,扣除被告李**垫支的38613.2元和保险公司垫支的10000元,还应获赔80508.9元。被告李**应赔偿16479.16元(4375.28元+12103.88元),扣除其垫支的38613.2元,被告李**还应收取22134.0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3265.4元(63265.4元+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39377.54元,共应赔偿112642.94元,扣除其垫支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102642.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达州中心支公司共赔偿102642.94元,该款直接支付原告陈*80508.9元,支付被告李大富22134.04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5元,减半收取1797.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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