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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王**、王*、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达州市中心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王**、王*、中国平安**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平安**公司)、第三人达**心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向锷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被告王**及王**、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赵**,第三人达**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王**驾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9级伤残和10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左右。事故中,被告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原告伤残赔偿金98419.2元(22368元×20年×22%)、精神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16800元(83元/天×215天)、护理费11680元(80元/天×1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146天×20元)、营养费2920元(146天×2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161884.2元;2、下欠医疗费由被告承担;3、判决平安财保达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2份;4、金证司法鉴定意见书;5、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意见书;6、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2份;7、证明;8、交通费票据;9、何**、谭**当庭证词。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1、王**系驾驶员,不属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应当返还王**垫支的医疗费87198.43元;3、原告应自负治疗糖尿病的有关费用;4、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6、后续治疗费15000元无事实依据。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王**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的身份信息;3、川SM0930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4、住院发票(一式两联)原件共计72498.43元;5、预交收据原件3张共计16500元;6、证人证言3份。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王*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的身份信息;3、川SM093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交强险发票;5、交强险保单;6、证人证言3份。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被告王*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3、保险公司在前期向医院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要求在判决时予以扣减。4、原告的赔偿应按2014年四川省的农村标准计算。5、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达州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2、垫付信息一览表;3、询问笔录1份。

第三人达**心医院述称,原告在达**心医院的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系28611.09元,只交了16500元,达**心医院请求原告支付下欠费用。

第三人达州市中心医院向本院提交费用一览表。

本院经被告平安财保达州公司申请对谭**、吴**、何**进行调查并形成笔录三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王**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驾驶川SM0930普通客车由通川**牛山村3组往犀牛山村2组方向行驶,即日08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达州市通川**牛山村二组白林湾路段,因违反安全操作规范,与相对方向谭**驾驶搭乘张**由犀牛山村5组往达川区南外镇方向行驶的川SW6688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后,造成两车受损,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谭**、乘车人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4第B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谭**、张**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住入达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车祸伤:1、骨盆骨折;2、尿道损伤;3肺挫伤;4、失血性贫血;5、支气管扩张;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69天,出院医嘱:“1、院外对症等治疗;建议泌尿外科随访治疗尿道损伤;肛肠科随访治疗肛周脓肿;2、建议休息1月…”,用去医疗费72498.43元;该款由被告王**支付62498.43元,平安财保达州公司支付1000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再次住院该院,入院诊断:“1、尿道狭窄;2、骨盆骨折术后”,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77天,出院诊断:“…3、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多饮水;2、定期行尿道扩张术(每月);3、糖尿病到专科随访治疗。控制血糖“,本次治疗医疗费为28611.09元,被告王**支付了16500元,还下欠医院12111.09元。原告在2014年10月31日向达州**定中心委托鉴定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车祸伤致双侧耻骨上支,右侧耻骨下支、双侧耻骨结节骨折及尿道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尿道狭窄评定为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谭**右侧骨盆内固定物取出及尿道扩张后续治疗费共计约为15000元左右。开支鉴定费1400元。

原告谭**农村居民,2010年其外出务工,2012年5月10日,原告谭**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至,月工资2500元,期间原告一直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2014年初,因装修家中住房,原告谭**从深圳市回到达州,后发生交通事故。

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达州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四川**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5-2501号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尿道损伤术后目前情况属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2000元。

庭审中,被告王**、王*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中含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申请法院予以剔除,后在鉴定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申请放弃鉴定。

庭审中,原告将后续治疗费变更为10000元。

川SM0930车系被告王*所有,借与王**使用,该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谭**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属实,依法应获得赔偿,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王*作为事故车实际车主,将车交由其父王**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王**具备驾驶资格,被告王*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但符合按城镇居民计赔的条件,因原告伤残经重新鉴定确定为2个10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236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为53683.2元(22368元×20年×12%),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800元(83元/天×215天)天数错误,原告住院146天,医嘱休息30天,误工费应为14608元(83元/天×17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1680元(80元/天×1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146天×2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原告开支举证鉴定费1400元,其中举证鉴定费中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负,后续治疗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承担;重新鉴定开支2000元,原告自愿承担。交通费700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从原告第二次病历看,出院诊断确定原告有糖尿病,对于医疗费用中是否有治疗糖尿病的开支,本院给予了被告王**鉴定的权利,王**自愿放弃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01109.52元(28611.09元+72498.43元);对于下差第三人达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方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109.52元、残疾赔偿金536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608元、护理费1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03100.72元。扣除被告王**支付的医疗费78998.43元、平安财**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自负的鉴定费2700元,应当偿还第三人达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12111.09元,实际应获赔偿为99291.2元。被告平安财**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5671.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85671.2元;被告王**应承担医疗费91109.52元(101109.52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4729.5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8998.43元,还应赔偿25731.09元;第三人达州市中心医院应在原告处收回医疗费12111.09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代扣支付给第三人达州市中心医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85671.2元,该款直接支付原告谭**73560.11元,支付第三人达州市中心医院12111.09元;

二、由被告王**赔偿原告谭**25731.09元;

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1769元,由被告王**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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