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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限公司与成都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德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2)青白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公告送达,缺席判决,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即2010年11月15日华**公司与湔**公司签订的的产品供销合同是伪造的,系他人私刻公司印章,冒用公司名义签订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驳回湔**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湔**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华**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后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质疑印章真假的权利,且华**公司至今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的印章是伪造的。(二)华**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过法定时限。故请求驳回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进行公告送达,经过60日的公告期和15日的上诉期,本案判决已于2013年7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华**公司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此外,在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后,2013年12月23日,华**公司以本案合同是虚假的,公司印章系他人私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暂缓执行申请,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同日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故本案华**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利益被损害也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成都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成都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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