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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限公司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限公司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陈*、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借予被告现金166000元用于支付其购房首付款。被告至今拒不还款。2013年12月31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所购房屋予以查封的诉前保全措施。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董事长系亲属关系。2009年6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因当时公司经营状况不稳定,原告提出先每月暂时向被告发放基本生活费800元-1500元不等。同时原告承诺待公司经营状况好转后,将补发前面的工资。并多次承诺被告结婚购房时由原告购买作为对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的报酬。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担任西南地区安全保卫局长。为原告公司发展作出了很大的贡献。2013年8月4日被告准备结婚需要买房,故与杨某某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但原告提出房屋的位置不好,不同意购买,导致被告已缴纳的1万元定金无法退还。8月中旬,被告又在江岸山景看上一套住房,原告看房后表示同意被告购买,原告同时将购房款部分166000元直接打入出卖方帐户,作为履行之前给被告的承诺。付款后,原告提出为了避免该房被认定为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要求与被告签订一份形式上的借款协议,该份协议主要为了给被告当时的女朋友看,并不是原、被告发生了真实的借贷关系。2013年12月初,因原告没有完全兑现当时的承诺,被告向原告提出补发之前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绵**事处负责人陈某某与被告对被告的工资进行了确认,确认从2009年6月1日到2013年12月1日被告的工资为6611元/月,原告将已发放的工资和购房款,以及被告在公司期间使用车辆的费用均作为被告工资计算,认为已经向被告发放了足额的工资。原告向被告以借款形式支付的166000元是对被告工资的发放,且有原告事后的书面确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查明:被告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包**前妻范*的亲戚,于2009年至2013年间在原告处工作,担任西南地区安全保卫局长。2013年8月15日,包**向杨*转账166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杨*系被告所购买的位于绵阳市**道南段156号江岸山景17栋2单元5楼2号房屋原产权人。

同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原告)为支持甲方(被告)成家立业,同意借款166000元作为甲方购房首付款,为此协议如下:一、该借款为无息借款,从绵阳**中心支出。二、该款首付所购房屋为甲方婚前财产,归甲方所有。三、如果甲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经乙方批准擅自将所购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经发现乙方有权收回房屋。四、该借款支出后,如果甲方成才,经董事长批准可以免除借贷关系,财务手续另行办理。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中国**限公司购房款166000元。

此后,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提供《周阳工资确认单》一份,载明:“工资:2009.6.1-2013.12.11500元×54个月=81000元;房子166000.00每个月为3074元;车子110000.00每个月为2037元。共计357000.00。每月1500+3074=4574;1500+3074+2037=6611”。并称该份材料系原告驻绵阳代表陈某某所书写,证明案涉借款实际上是原告向其支付的工资。但该确认单上未见任何签名,也未加盖印章。此外,被告还提供陈某某领款单一份,用于证明陈某某的笔迹。该领款单的领款人处有陈某某签字,但未加盖原告印章。原告对该二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协议、借条、中**银行转帐凭证、关于组成原总经理刘**同志离任审计组的通知、任免通知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该协议及借条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协议约定的款项,被告辩称该借款名义上是向原告借款,实质上是原告向其支付工资,且借款协议系为防止其使用该款购买的房屋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书写,故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是否属工资的问题,被告仅提供工资确认单为证,但该确认单上未见原告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故本院无法确定该确认单系原告所出具,更不能因此确认其对原告具备约束力。至于是否系原告驻绵阳代表陈某某所书写,因被告未举证证明陈某某是在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书写该确认单,也无证据证明作出该确认单当然属陈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即使该单据确系陈某某所书写,其内容也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该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用途以及是否要求被告归还等的约定,应属原告对该借款所附加的条件,即在被告未按原告要求的用途使用借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其也可放弃向被告主张该借款的权利。被告辩称借款协议及借条均系为“给被告当时的女朋友看”而书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上述借款协议及借条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备法律约束力。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同意免除被告案涉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双方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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