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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坚**责任公司与成都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坚**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4)青白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坚**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中**司与坚**司签订矿渣微粉买卖合同,中**司向坚**司供应坚**司生产水泥和混凝土所用的粒化高炉矿渣粉。合同约定:单价为235元/吨;双方每月对账结算,结算后坚**司于次月10日前支付当月货款的70%以上,货款余额累计达到100万元时,坚**司应于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终止时,坚**司应于终止之日起6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若逾期付款,则从合同终止之日的次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中**司供货至2012年12月29日,后未再供货。

2013年2月2日,中**司与坚**司对账,坚**司欠款367793.8元。2013年5月14日,坚**司付款80000元。

2013年10月10日,双方对账,坚**司欠款287793.8元,坚**司在对账确认单尾部批注,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分期付清全款。

坚**司未按承诺履行,至今尚欠中**司货款287793.8元未付。

2014年5月28日,中**司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坚**司支付货款287793.8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矿渣微粉买卖合同、2013年2月2日和2013年10月10日的应收账款确认单、坚**司2013年5月14日付款80000元的银行凭证、中**司2012年12月29日供货的物料过磅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与坚**司签订的矿渣微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向坚**司的供货义务,坚**司尚欠货款287793.8元,应当给付。因合同终止后,双方于2013年2月2日才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为367793.8元,故坚**司至迟应按合同约定于60日内即2013年4月3日前付清全款。坚**司于2013年5月14日付款80000元,至今尚欠287793.8元,坚**司应分段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坚**司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进行抗辩,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是建立在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基础之上,中**司未提交违约损失的证据,参照中**银行贷款逾期罚息标准,坚**司支付的违约损失酌情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执行。坚**司辩称应从2013年10月13日起计算违约金,因该时间是坚**司单方承诺的货款付清时间,且坚**司也未按照该时间付款,故其承诺不能阻却中**司依照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对坚**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坚**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司货款287793.8元;二、坚**司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中**司如下违约损失:1、以367793.8元为计息本金,计息时间从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2、以287793.8元为计息本金,计息时间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原审法院指定的付清货款的时间止。三、驳回中**司其他诉讼请求。若坚**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8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3948元,合计9276元,由坚**司负担6576元,由中**司负担27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坚**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3年10月10日,双方对账,坚**司在对账确认单尾部批注,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分期付清全款,该承诺是双方对欠款支付问题达成的新协议,该承诺所产生的法律意义实际是双方变更了合同中对利息的计付方式。请求撤销原判对利息的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合同已于2013年3月28日终止,坚**司应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判对违约金计算时间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违约金认定不当,但中**司没有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判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2年6月10日,中**司与坚**司签订的《矿渣微粉买卖合同》第七条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条件中约定“坚**司连续30天未提货”,第六条价格与货款支付中约定“余款支付:合同终止时,自合同终止之日起,坚**司应于60天内付清中**司所有货款”。

2、2013年2月2日及2013年10月10日,中**司与坚**司的两次对账单中,均无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

3、二审审理中,中**司明确表示对2013年10月10日对账单中坚**司的承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坚峰公司是否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以367793.8元为计息本金,从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以及以287793.8元为计息本金,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原判指定的付清货款的时间止向中**司支付违约损失。

首先,根据双方在2012年6月10日的合同第七条中“坚**司连续30天未提货”合同即终止及第六条“余款支付:合同终止时,自合同终止之日起,坚**司应于60天内付清中**司所有货款”的约定内容,结合2012年12月29日后双方未再发生交易及2013年2月2日完成最终结算的事实。应认定坚**司应支付余款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3月29日。

其次,坚**司虽在2013年10月10日对账单中对还款时间进行了承诺,但中**司直至本案二审庭审对此均未予以认可,应认定该承诺系坚**司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双方一致确认。同时,该对账单中,并无对违约金的约定内容,由此可认定双方在合同之外并无对违约金的其他约定。故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认定应以双方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矿渣微粉买卖合同》约定之内容为准。

综上,原判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认定有误,此认定虽对中**司不利,但中**司并未提出上诉,此亦为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四川坚**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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