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郦一春与成都丽**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郦一春诉被告成都丽**限公司、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64年进入被告成都丽**限公司工作,系该单位正式职工。1988年帮公司购买生产原料途中,因工负伤,同年办理工伤退休,享受工伤待遇,按照本人工资的90%发给工资,护理费按照每月51元发放。被告在1998年将原告纳入社保,原告的退休类别为“特殊工种退休”而非“工伤退休”。直至2014年7月30日,青白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才对原告的退休类别进行了纠错,变更为工伤退休。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在2014年9月前未享受到工伤养老金待遇及相关的调资待遇。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2014年7月30日,青白**保险局将郦一春退休待遇由原‘特殊工种’退休变更为‘工伤’退休。该事实证明存在过错方,成都丽**限公司与青白江社会保险局共同构成了对申请人侵害责任,应追加青白**保险局承担关联关系,连带责任,故追加青白江社会保险局为第二申请人。”2014年11月26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及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理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在1998年至2014年9月,工伤养老金工资基数部分差额、工伤养老金增资调代部分差额共计102212.16元,204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2年11月至2008年4月工伤护理费,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增资调代差额69312.66元;3、判令被告2008年5月至2014年6月转发青白江区医保局发放工伤护理费差额4398.6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经济损失费108000元;5、判令被告于2014年9月起按照工伤待遇、护理费发放原则,按月支付工伤护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属于劳动争议,但原告并未就所涉的诉讼事项向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郦一春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郦一春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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