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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际生态湿与成都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假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凤管委)与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下称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管委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凤管委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原告将其管理的凤凰湖内的场地出租给被告经营儿童游乐设施,租期一年。合同到期后,原告欲收回场地自用,但被告拒不拆除游乐设备。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腾退场地,按照每月1666.67元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场地腾退时止的租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西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时,原告承诺协议到期后续签,但协议到期后原告却要求被告搬离,导致被告的投资成本无法收回,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投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凤管委是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凤凰湖管理机构。2012年1月1日,原告凤管委与被**西公司签订儿童游乐项目场地租赁协议,凤管委将其管理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湖内的部分场地出租给新**公司经营“欢乐堡、水上章鱼船”等儿童游乐项目,租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2万元/年,节庆期间垃圾清运费为200元/次,水电费据实结算,新**公司交纳租赁保证金2万元。

协议签订后,新**公司交纳了2012年全年的租金2万元,投资经营游乐项目。

2013年1月,凤管委以协议到期为由要求新**公司搬出游乐设备腾退场地,新**公司以需续签协议继续经营为由不同意搬离,双方发生纠纷。凤管委采取停止向游乐设备供电的措施,致使新**公司无法继续经营。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凤凰湖内举办“樱花节”,凤管委恢复供电约一个月时间,之后,继续停止供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的儿童游乐项目场地租赁协议、新**公司向第三方购买游乐设备的合同、相关费用的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凤管委作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对国有资产凤凰湖的管理机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涉凤凰湖的经营合同,其与被**西公司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儿童游乐项目场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租期为一年,租期已于2012年12月31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新**公司应当向凤管委腾退租赁场地。新**公司辩称凤管委承诺租期届满后续签协议,凤管委不续签协议将对其投资造成较大损失,故拒绝搬离,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明确约定租期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协议未对租赁期间届满后的后续事项进行约定,新**公司拒绝搬离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凤管委要求新**公司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场地腾退时止的租金,因凤管委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已停止向新**公司经营的游乐设施供电,新**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的条件,故对该段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假区管理委员会腾退其租赁的场地;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假区管理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西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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