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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1时30分许,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民警在本区成绵高速出口巡逻检查中,对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的车牌为闽D***8H小型越野汽车进行检查,在车辆副驾驶室脚垫下查获仿六四手枪一支,在车辆后排座位储物格查获子弹十四发。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仿六四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查获的子弹十四发均为自制子弹。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物证手枪一支、子弹14发(照片),扣押清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余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余某某持枪是防身和好奇,是初犯,其家庭有实际困难,能坦白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余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能坦白认罪、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但是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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