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郦一春与成都丽**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郦一春诉被告成都丽**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公司”)、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以下简称“青白江人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一春的委托代理人郦刃、被告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周*、第三人青白江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郦一春诉称,原告于1964年进入被告丽**公司(原成都化学纤维厂)工作,系该单位正式职工。1988年帮公司购买生产原料途中,因工负伤,同年办理工伤退休,享受工伤待遇,按照本人工资的90%发给工资,护理费按照每月51元发放。被告在1998年将原告纳入社保,原告的退休类别为“特殊工种退休”而非“工伤退休”。直至2014年7月30日,第三人人社局才对原告的退休类别进行了纠错,变更为工伤退休。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在2014年9月前未享受到工伤养老金待遇及相关的调资待遇。2008年5月,原告的护理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由社保部门发放给被告,再由被告转发给原告;2014年7月,原告到社保部门查询对账时,发现被告尚未将社保部门已转发的2008年5月至7月的护理费1929.60元差额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理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在1998年至2014年9月,工伤养老金工资基数部分差额、工伤养老金增资调代部分差额共计51430.68元,189个月;(指1998年1月1日纳入社保统筹后,养老金由社保经办机构发放,1998年1月1日至2014年因特殊工种退休和工伤退休的基本工资差额)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补足原告工伤调整养老金的差额12778元;已补足10710.8元,还差2067.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2年11月至2008年4月工伤护理费,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增资调代差额73288.61元;4、判令被告支付待发工伤护理费2008年5月至2014年6月转发青白江区医保局发放工伤护理费差额1929.6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费152323元;6、判令被告于2014年9月起按照工伤待遇、护理费发放原则,按月支付工伤护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诉求一至五项已经全部过了诉讼时效;第六项诉求没有依据;诉求第一项养老保险早已经纳入社保统筹,应由第三人发放,没有依据;第二项应该由第三人补发;第三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第四项诉求即2008年5、6、7月护理费已经支付,没有事实依据;第五项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拖欠问题。

第三人人社局述称,原告1988年已经按照国发(78)104号文件办理退休,当时退休金由企业发放;1998年我区各单位退休人员逐步纳入社保,退休金由**保局统一发放,从1998年1月份**保局开始发放原告退休金;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系从1996年的10月1日起实行,原告已经于1988年办理退休,不适用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由于系统设置,所有非正常退休人员均为特殊工种类别,无工伤退休类别,2004年新增工伤退休类别后,需单位提交申请后才能变更,2014年,被告**公司提交书面申请把原告的退休类别由“特殊工种退休”变更为“工伤退休”,我方核实后,补发了原告工资差额12778元,2014年8月补发10710.8元,差额2067.2元和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差额212.8元合计2280元已于在2015年4月补发给了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4年进入被告丽**公司(原成都化学纤维厂)工作,系该单位正式职工。1984年为公司购买生产原料途中,因工负伤,生活不能自理。于1988年办理了退休,比照四级伤残享受工伤待遇,即按照本人工资的90%发给工资,护理费按照每月51元发放。自1998年,原告纳入社保,退休金由第三人人社局统一发放。2007年11月28日,经成都市**委员会鉴定,原告达到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等级;2008年5月,原告的护理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由社保部门发放;2014年7月,第三人人社局将原告的退休类别由“特殊工种退休”变更为“工伤退休”,并补发了2009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差额12490.8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理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自2008年5月原告纳入工伤统筹后,原告的护理费是由第三人人社局通过被告**公司转发给原告,且人社局已将2008年5月至2014年6月前的护理费全部发放,包括已将2008年5月至7月的护理费1929.60元发给了被告**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仲裁申请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郦一春同志因工致残的处理决定》、社保信息、成都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确认表、统筹管理护理费审批表、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退休后与已纳入社保统筹管理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且纳入社保统筹后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核算及支付涉及社保经办部门的行政管理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丽**公司及第三人人社局补足从1998年纳入社保统筹后至2014年9月,工伤养老金工资基数部分差额、工伤养老金增资调代部分差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案件受理后,第三人人社局已向原告补发了2009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差额12490.8元,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丽**公司支付1992年11至2008年4月护理费73288.61元,庭审中被告丽**公司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丽**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14年6月的护理费差额1929.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丽**公司认为已经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但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费15232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经纳入工伤基金统筹管理,其护理费由社保经办部门统一发放,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工伤护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丽**限公司向原告郦一春支付2008年5月至2014年6月的护理费差额1929.60元;

二、驳回原告郦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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