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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任**、张**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张**,原审第三人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富门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4)青白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仁**、张**在2010年2月6日购买了大**司开发的大邦第一城C-1-10号(房产证: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5栋1层119号)商铺一间,并签定了买卖合同和租金转付说明书各一份,仁**、张**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700000元。租金转付说明书约定:在商铺未办理租赁商家、大**司、仁**三者之间的租赁合同转签相关手续前,由大**司或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公司代收租金并按相关约定将租金扣除经营管理费后转租给仁**,租金起算时间是2010年4月18日,商铺建筑面积经房管局核准实际为80.39平方米,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50元,从2011年4月以后租金为每月4019.5元,该商铺大**司应收取仁**缴纳的经营管理费用为每月80.39元,仁**每月实收租金3939.11元,大**司以每季度向仁**指定的银行账户转付租金。仁**大**司、商家至今未转签相关手续。大**司先后共向仁**、支付了36个月的租金,尚欠12个月租金47269.32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以下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租金转付说明书、工商银行转款明细表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仁**、张**与大**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租金转付说明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和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仁**、张**履行了义务,大**司没有按照租金转付协议约定的义务完全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仁**、张**要求判令大**司支付拖欠至2014年4月17日止的12个月租金47269.32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大**司辩称仁**、张**购买了大邦第一城的商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委托聚**公司出租商铺,仁**、张**与聚**公司是委托出租关系,聚**公司代仁**、张**与租赁方签订出租合同并代收租金后再交给大**司再转付给仁**、张**的意见,由于仁**、张**与大**司在租金转付说明书约定租金起算时间是2010年4月18日起计算,且大**司实际先期也是从2010年4月18日起定期向仁**、张**支付的租金,故对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大**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从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17日止拖欠仁**、张**的12个月租金47269.32元。若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1元,由大**司承担(此款已由仁**、张**预付,大**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仁**、张**)。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大**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仁**、张**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大**司与仁**、张**之间只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于与租金转付关系,大**司并无直接支付租金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仁**、张**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大**司是承租人,应支付租金。

原审第三人聚富门公司述称,同意大**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另查明,2009年11月11日,受大**司委托,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与任**就案涉商铺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月租金4290元。任**交付租金至2011年2月1日。2012年1月30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青白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1、解除聚**司与任**签订的租赁合同;2、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大**司商铺;3、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租金4290元的标准向大**司支付从2011年2月1日起至返还商铺之日止的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的期限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0.5‰的标准支付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4、驳回大**司、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五、驳回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至今大**司未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2011)青白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租金转付说明书的内容来看,大**司与仁**、张**是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大**司收取仁**租金,扣除经营管理费后应转付仁**、张**。但仁**、张**并未举证证明大**司收取了仁**2014年4月17日之前的12个月租金47269.32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4)青白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仁**、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1元,由仁**、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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