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台玻**限公司与四川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玻**限公司(下称台**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下称创**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红兵,被告创**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公司与被告创**司签订“赊货保证金协议”,约定从2013年6月开始,每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玻璃产品,总值不超过70万元,被告必须在赊购次月的25日前足额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0万元的赊购保证金。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产品656010.62元,扣除上月货款余额0.02元,其尚欠货款656010.6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6010.60元,判令被告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等损失4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创**司辩称,欠货款656010.60元属实,但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玻璃铁架322个,应抵扣货款。被告所交10万元保证金应当抵扣货款。原告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其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以及货款的资金利息,被告可以承担,但要求被告支付40万元的损失费,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公司与被告创**司签订“赊货保证金协议”,协议约定:从2013年6月开始,每月25日创**司从台**司赊购不超过70万元的玻璃产品,创**司于次月25日前付清货款;创**司向台**司交纳10万元“赊购欠款按期结清保证金”,如果创**司在赊购次月25日后7天内未结清货款,则10万元保证金归台**司所有,不再退还;如果台**司通过诉讼方式索取欠款,创**司需另行支付台**司40万元的损失费,该损失费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利息、追偿货款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

2013年7月18日,创**司向台**司交纳了赊款保证金10万元。

截止2015年3月31日,创**司欠台**司货款656010.60元未付。

台**司于2015年6月4日与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创海公司的上述欠款提起诉讼,台**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另查明,2015年5月23日,台**司从创**司拉走玻璃铁架322个、布袋一套,台**司出具收条金额97100元。庭审中,创**司请求以上述物品折抵货款97100元。

庭审后,台**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撤回10万元保证金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提出的以10万元保证金冲抵货款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台**司提交的赊货保证金协议、保证金收据、对账单,律师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被告创**司提交的收条、玻璃铁架制作成本的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创海公司向原**公司赊购玻璃产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货款656010.60元应当支付。原告同意被告所交10万元保证金抵扣货款,本院不持异议,故被告尚应支付货款556010.6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40万元的损失费,但原告仅举出1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支出,对被告辩称应以实际损失发生为准,同意负担律师费1万元,以及货款的资金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玻**限公司货款556010.60元;

二、被告四川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56010.60元为计息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台玻**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

三、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玻**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

四、驳回原告台玻**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四川创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2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创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8802元,原告台玻**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