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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青白江区普泽小额贷款有限与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青**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与被告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普*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以银行划款凭证或收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月息1%执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借款100000元,按照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13年12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2013年8月13日之前的利息。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月息1%给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判令被告从2013年12月5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全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普*贷款公司与被告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银行划款凭证或收款凭证记载时间为准;借款利率按月息1%执行;若被告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原告全部借款,以及不按期支付利息视为被告违约,被告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2013年6月14日,原告普*贷款公司与被告胡*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3年12月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2013年8月13日之前的利息共计3000元。

另查明,被告胡*以其位于青白江区弥牟镇九里场街64号12、13号5栋1层(监证0312766)房屋在成都市**管理局办理抵押权登记,证号为0036925号的抵押权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普*贷款公司。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电汇凭证、借款凭证、第0036925号抵押权证书、借款展期协议、现金缴款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胡*未按照约定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在借款时用其房屋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主张以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合计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市青**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所欠借款为本金,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13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所欠借款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成都市青**款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青**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胡*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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