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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犍**有限公司与峨边**有限公司、乐山市**有限公司、峨边奔**限公司、代泽、廖**、代永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山市犍**有限公司诉被告峨边奔福磷**限公司、乐山市**有限公司、峨边奔**限公司、代泽、廖**、代永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琦鸿及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山市犍**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峨边奔福磷**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峨边奔福磷**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4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4‰,按月付息,借款发放当日起计息。同日,被告乐山**有限公司、峨边县**有限公司、代泽、廖**、代永璨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山**有限公司、峨边县**有限公司、代泽、廖**、代永璨共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前述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其中,自2013年11月29日起,被告便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一直催收未果。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未果。原告诉来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峨边奔福磷**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差欠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其中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7日的利息以本金40万元,月利息14‰计算,2014年2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0万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乐山**有限公司、代泽、代永璨、峨边奔**限公司、廖**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峨边奔福磷**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四十万是事实,对原告述事实认可。

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

被告峨边奔福磷矿洗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

被告代*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

被告廖**:原告所述是事实。

被告代永璨:原告所述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峨边奔福磷**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峨边奔福磷**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4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4‰,按月付息,借款发放当日起计息。逾期还款利率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同日,被告乐山**有限公司、峨边县**有限公司、代泽、廖**、代永璨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山**有限公司、峨边县**有限公司、代泽、廖**、代永璨共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前述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8日将借款转入了被告峨边奔福磷**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峨边奔福磷**限公司从2013年11月29日起便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未果。庭审中,原告要求2014年2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0万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六被告均同意。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原始凭证粘贴单复印件、乐山市犍**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复印件,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犍**有限公司与被告峨边奔福磷**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乐山**有限公司、峨边奔**限公司、代泽、廖**、代永璨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40万元,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峨边奔福磷**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期内利息按14‰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2014年2月2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0万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本院认为该利率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山**有限公司、峨边奔**限公司、代泽、廖**、代永璨自愿为被告峨边奔福磷**限公司与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峨边奔福磷**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7日利息以本金40万元,按月利率14‰计算)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

二、被告乐山**有限公司、峨边奔**限公司、代泽、廖**、代永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峨边奔福磷**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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