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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夹**有限公司与乐山市**有限公司、峨边**有限公司、代泽、廖传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山市夹江县易贷小额**公司(以下简称夹江**公司)与被告乐山**有限公司(以下**工公司)、峨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公司)、代泽、廖传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夹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刘**,被告**公司、峨**公司、代泽、廖传会的委托代理人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夹江**公司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通**公司借款600万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3%,如未按期还款,按借款本金5%收取违约金,借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收取利息和复利。抵押合同约定,通**公司以其所有的高压电缆等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工商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峨**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峨**公司为通**公司的6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财务咨询费、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因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代泽、廖**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约定代泽、廖**以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为案涉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违约金、财务咨询费、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600万元借款,通**公司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逾期利息140.4万元,违约金30万元,复利17.722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1.判令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30万元;2.判令原告对通**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峨**公司、代泽、廖**在借款本息、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利息的请求明确为,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复利从2013年9月2日起,以未付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3%计算至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峨**公司、代泽、廖**辩称:对原告提出要求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复利、违约金的请求有异议。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通**公司借款600万元,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利率1.3%,按月结息。如被告**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借款本金5%收取违约金,并在借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内容。抵押合同约定,通**公司以其所有的高压电缆等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为案涉6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或其他所应付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8月1日在乐山市金口河工商机构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拟定了抵押物清单。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代泽、廖**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合同》,合同约定代泽、廖**为案涉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责任履行完毕止,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次日,原告与峨**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峨**公司为案涉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内,担保范围均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同时约定,案涉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向通**公司发放了600万元借款,通**公司偿还利息至2013年7月31日后一直未还款。原告委托了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向通**公司、峨**公司直接送达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函,于2013年9月13日向代泽、廖**邮寄送达了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函,并进行了公证,要求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代泽、廖**以及峨**公司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6月13日,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尚欠原告本金600万元和截止2014年6月1日的逾期利息及财务咨询费120万元,原告进行多次催收未果等事实。同日,原告与通**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乙方(通**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6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所欠利息及财务咨询费等内容。因通**公司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1.原告与通**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财务咨询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通**公司)提供财务咨询服务,合同一经签订,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财务咨询费,乙方开具正式发票,合同总费用为86400元。该合同签订后,通**公司从2012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财务咨询费72000元直至2013年7月,共计864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其未向通**公司提供书面财务咨询报告,仅对该公司的口头咨询予以答复。通**公司提出财务咨询合同是原告为收取高额利息所制作,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意见。2.代泽与廖**系夫妻关系,代泽与代永璨系父女关系。3.通**公司的股东系代泽、廖**、代永璨。峨**公司的股东系廖**、代永璨、金**宇公司。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合同》、《财务咨询合同》、公证书、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还款协议、情况说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代泽、廖传会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公司应否支付借款60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30万元;二、原告对抵押财产应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峨**公司、代泽、廖传会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被告**公司应否支付借款60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30万元。1.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于2012年8月2日发放了600万元借款,被告**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约定,要求被告**公司偿还本金60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借款合同》约定案涉600万元借款在合同期限内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3%计息,借款逾期后仍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支付利息,以上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要求通**公司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3%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及“按借款本金5%”收取违约金的约定,均是通**公司因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两项约定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既主张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借款合同虽对复利进行了约定,但针对借款收取复利系金融机构的专项权利,原告并非金融机构,其主张要求支付复利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虽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财务咨询合同》,但从合同签订的时间上看,该合同与《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从内容上看,合同虽约定了财务咨询的具体内容,但同时又约定一经签订通**公司即需支付财务咨询费;从履行情况上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通**公司提供财务咨询服务,但通**公司仍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72000元,以上事实均能证明通**公司陈述其每月支付的72000元系高额利息的主张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通**公司支付的864000元虽系利息,但其对原告要求支付6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的主张无异议,属处分其权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二、原告对抵押财产应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案涉600万元借款在约定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双方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的规定对以上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在合同生效时已设立,原告对以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600万元借款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主张对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在600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峨边奔**司、代泽、廖**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1.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峨边奔**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与代泽、廖**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约定三被告对同一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内容;《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责任履行完毕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该保证期限属约定不明,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即三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依据上述约定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三被告在案涉借款本息、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通**公司系峨边奔**司的股东,峨边奔**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要求峨边奔**司提交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担保的决议进行审查。峨边奔**司虽未提供以上决议,但从两公司的股东情况来看,二者属于关联企业,峨边奔**司提供的担保并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且其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持异议,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案涉600万元借款既有债务人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与峨边奔**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了“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该公司与原告进行约定,放弃了自己在抵押物实现债权的范围之外承担责任的权利,原告主张要求峨边奔**司在600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与代泽、廖**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合同》虽对此无特别约定,但二人对原告要求其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认可,亦放弃了该项权利,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夹江县易贷小额**公司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夹江县易贷小额**公司违约金30万元;

原告乐山市夹江县易贷小额**公司对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清单上载明的机抵器设备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峨边奔福磷**限公司、代泽、廖传会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6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乐山**有限公司、峨边**有限公司、代泽、廖传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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