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峨边大堡**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堡煤业)诉被告杨*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峨边大堡**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堡煤业)诉被告杨*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4月21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大堡煤业职工名单》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张*、被告杨*前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对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峨劳仲案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不服,认为: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杨*前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峨边彝**裁委员会峨劳仲案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认为自己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1月21日乐山**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系煤工尘肺叁期。

3、2013年8月13日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拟证明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大**矿,2013年10月20日为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也是劳动争议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4、《大堡镇人民政府关于大堡煤业关停垫付工资的说明》。拟证明大**矿管理人员工资花名册及大**矿职工工资花名册的来源;

5、大堡煤矿工资花名册。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6、部分职工社会保险登记信息,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7、《大堡煤业职工名单》。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8、大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大堡煤业停产后被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

9、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10、峨边彝**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川煤监{2013}75号关于峨边大**大堡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批复、峨*(治)销决字(2013)第1号吊销行政许可证照决定书、川采证销通字(2013)第150号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大堡煤业因政府行为被关停及证照注销情况,主体资格现在仍然存在。

本院查明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大堡煤矿名单;2、(2014)第22号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3、峨边**限公司生产班组工资表及管理人员工资表;4、峨边大堡煤矿职工统计名单(矿安办);5、杨*前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表、医疗保险缴费明细表;6、杨*前职业健康体检表;7、大堡煤业工商登记情况;8、大堡煤业用工人员花名册;9、大堡**公司管理、特殊人员、辅助人员工资名单。

同时,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杨**、潘*、刘**、史**、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1月进入原告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3日,原告公司被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关停,之后,被告和其他同事向大堡镇人民政府、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乐山市人民政府多次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双方劳动关系。大堡镇人民政府对大堡煤业前期拖欠工人工资核实后进行了垫付。之后,大堡镇人民政府陆续组织大堡煤业职工进行了身体健康体检,2014年1月21日,被告被乐山**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7月至2012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峨劳仲案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2010年7月至2015年5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峨边大堡**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其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和销售,法人代表为周麒麟。2013年4月16日,大堡煤业被四川省**察分局责令停止井下采掘作业,整改完毕后经县安监局同意后才能恢复作业,在停产整顿期间,大堡煤业擅自组织并持续生产,被举报后于2013年6月3日被四川**监局现场查实,当即被强制关停。2013年8月13日,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峨边府决(2013)1号文件,即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大堡煤矿实施关闭的决定,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请峨边人民政府对大堡煤业实施关闭。2013年9月22日,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作出川煤监{2013}75号关于峨边大**大堡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批复,依法注销了峨边大堡煤业(川)MK安**(2012)5111321636B的安全生产许可证。2013年12月10日,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峨公(治)销决字(2013)第1号吊销行政许可证照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大堡煤业的《民爆物品使用许可证》予以吊销。2013年12月18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川采证销通字(2013)第150号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注销了大堡煤业C5100002010121120090378号采矿许可证。截止2015年4月29日,大堡煤业工商登记尚未注销。

再查明,大堡煤业被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关停后,大堡煤业职工一直在向大堡镇人民政府、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乐山市人民政府上访,要求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直到2014年12月,劳动者还在向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大堡煤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峨边彝**裁委员会峨劳仲案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8月13日峨边县政府(2013)1号文件、大堡**任公司的部分职工社会保险名单、杨*前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工伤保险缴费明细、医疗保险缴费明细、杨*前职业健康体检表、大堡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仲裁申请书、214年1月21日乐山**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大**矿名单、对杨**、潘*、刘**、史**、刘*的调查笔录、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峨边大**矿职工统计名单(矿安办)、大堡煤业工商登记情况、大堡**公司管理、特殊人员、辅助人员工资名单、川煤监{2013}75号关于峨边大堡**公司大**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批复、峨*(治)销决字(2013)第1号吊销行政许可证照决定书、川采证销通字(2013)第150号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峨边**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申请确认2010年7月至2012年5月与原告大堡煤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2年5月,直至2013年6月大堡煤业被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关停后,被告才与大堡煤业的其他职工一起不断向大堡镇人民政府、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乐山市人民政府主张权利,请求解决双方劳动争议。从2012年5月截止到2013年6月3日已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时间,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时效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于1953年9月29日出生,被告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仲裁的为2010年7月至2012年5月,2010年7月被告已年满56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款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工人的退休年龄为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年满四十五周岁之相关规定。本案被告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0年7月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已经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身份条件,故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处理的范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峨边大堡**任公司与被告杨*前在2010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