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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峨边大堡**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堡煤业)诉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峨边大堡**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堡煤业)诉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4月21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大堡煤业职工名单》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对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峨劳仲案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认为:一、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王**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峨劳仲案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认为自己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0年3月21日的出售材料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工作内容;

3、2013年10月9日乐山**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系煤工尘肺三期;

4、2013年8月13日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峨边府决(2013)1号文件1份,拟证明峨边政府责令关闭大**矿,确保大**矿于2013年10月20日为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也是劳动争议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5、《大堡镇人民政府关于大堡煤业关停垫付工资的说明》1份,拟证明大**矿管理人员工资花名册及大**矿职工工资花名册的来源;

6、大堡煤矿管理人员及职工工资花名册3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

7、峨边县社会保障事业局提供的大堡**任公司的部分职工社会保险名单,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8、《大堡煤业职工名单》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9、大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大堡煤业停产后被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

10、仲裁申请书1份,拟证明劳动争议经过前置程序;

11、川煤监{2013}75号关于峨边大**大堡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批复、峨*(治)销决字(2013)第1号吊销行政许可证照决定书、川采证销通字(2013)第150号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峨边**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大堡煤业因政府行为被关停及证照注销情况,主体资格现在仍然存在。

本院查明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大堡煤矿名单;2、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2份;3、峨边**限公司生产班组工资表;4、峨边大堡煤矿职工统计名单(矿安办);5、大堡煤业工商登记情况;6、大堡煤业用工人员花名册;7、大堡**公司管理、特殊人员、辅助人员工资名单。

同时,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杨**、潘*、刘**、史**、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进入原告公司后一直从事后勤工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大堡煤业职工名单》上载明的“王**”入职离职时间分别为2005年、2013年,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大堡煤业职工名单》上登记的“王**”与本案被告“王世华”是系同一个人。因此《大堡煤业职工名单》上登记的本案被告的在职时间为2005年10月至2013年。2013年6月3日,原告公司被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关停,关停后公司其他职工相继离厂,被告继续从事后勤工作直至2013年7月20日离厂。同时,被告和其他同事向大堡镇政府、峨边彝族自治县政府以及乐山市政府多次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双方劳动关系。大堡镇政府对大堡煤业前期拖欠工人工资核实后进行了垫付。之后,大堡政府陆续组织大堡煤业职工进行了身体健康体检,2013年10月9日,被告被乐山**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10月至2013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峨劳仲案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2009年10月至2013年6月3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峨边大堡**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其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和销售,法人代表为周麒麟。2013年4月16日,大堡煤业被四川省**察分局责令停止井下采掘作业,整改完毕后经县安监局同意后才能恢复作业,在停产整顿期间,大堡煤业擅自组织并持续生产,被举报后于2013年6月3日被四川**监局现场查实,当即被强制关停。2013年8月13日,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峨边府决(2013)1号文件,即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大堡煤矿实施关闭的决定,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请峨边人民政府对大堡煤业实施关闭。2013年9月22日,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作出川煤监{2013}75号关于峨边大**大堡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批复,依法注销了峨边大堡煤业(川)MK安**(2012)5111321636B的安全生产许可证。2013年12月10日,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峨公(治)销决字(2013)第1号吊销行政许可证照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大堡煤业的《民爆物品使用许可证》予以吊销。2013年12月18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川采证销通字(2013)第150号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注销了大堡煤业C5100002010121120090378号采矿许可证。截止2015年4月29日,大堡煤业工商登记尚未注销。

再查明,大堡煤业被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关停后,大堡煤业职工一直在向大堡镇人民政府、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乐山市人民政府上访,要求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直到2014年12月,劳动者还在向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大堡煤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峨边彝**裁委员会峨劳仲案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出售材料清单、2013年8月13日峨边县政府(2013)1号文件、大堡**任公司的部分职工社会保险名单、《大堡煤业职工名单》、大堡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仲裁申请书、2013年10月9日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大**矿名单、对杨**、潘*、刘**、史**、刘*的调查笔录、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峨边大**矿职工统计名单(矿安办)、大堡煤业工商登记情况、大堡**公司管理、特殊人员、辅助人员工资名单、川煤监{2013}75号关于峨边大堡**公司大**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批复、峨*(治)销决字(2013)第1号吊销行政许可证照决定书、川采证销通字(2013)第150号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峨边**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大**业于2013年6月3日被峨边县政府强制关停,本案被告等大**业职工回家待岗,之后被告等人不间断地向大堡镇政府、峨边县政府以及乐山市政府主张权利,请求解决双方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因被告不间断的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而多次中断。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最后一次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12月。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12月重新起算,而本案被告已于2014年8月4日向峨边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故本案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申请仲裁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在劳动关系的主体中一方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必须是符和劳动年龄条件的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被告于1946年5月28日出生,被告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段为2009年10月至2013年6月3日,但在2009年10月时被告已经年满63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款男工人的退休年龄为年满六十周岁,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年满五十周岁之相关规定。本案被告申请确认与原告开始存在劳动关系的2009年10月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已经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身份条件,故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处理的范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峨边大堡**任公司与被告王**在2009年10月至2013年6月3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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