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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四**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创**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公司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创丰投借(2014)第38号],约定乙方以(2013)第29号10万元合同展期,重新签订(2014)第38号合同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向我出具收款凭证。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被告按月利率2.2%每月向我支付利息。2014年12月9日,被告与我还签订另一《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月利率2.5%,被告公司愿以其所有资产、债权为借款提供担保。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甲方未归还借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支付违约金。现在该两份合同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拖欠利息,合同到期后未按照约定返还本金。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拖欠利息38800元,合计438800.00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本息完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创**司辩称:我司对原告诉称“和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共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合同现已到期,我司因资金周转无法支付本息。关于利息,30万元的那份合同利息已经支付到了2015年1月14日,自2015年1月15日至合同到期日的4月8日期间的利息是没有支付的,该期间的利息经计算为21000元。4月8日合同到期后至原告起诉的4月24日期间,这15日也是没有支付利息,我司认为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5%支付,计算为750元。故30万元那份借款合同未支付利息为21750元。本金10万元那份合同的利息是支付到了2015年的1月30日,从2月1日起至18日是未支付利息的,经计算为1320元;从合同到期日至起诉之日4月24日,共计65天,此期间应支付利息1083元,故10万元这份合同未支付利息共计为2403元。我司愿意退还原告本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关于违约金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甲方)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12月9日与原告(乙方)签订本金10万元、本金30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本金1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1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02月19日至2015年02月18日。三、借款利率:1、甲方以月利率2.2%支付乙方,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于次月的30(或31)日支付,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的当日不算利息,从次日开始计算。支付利息日若遇节假日则顺延,到期本息两清。五、违约责任: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1、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每月按应归还金额的6%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七、特别约定:1、乙方以(2013)第29号合同展期,重新签订此合同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借款,甲方应当出具收条给乙方。2、借款期满,甲方应当一次性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归还全部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八、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手印、章)后生效,至甲方偿还完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或违约金等)后自动失效。被告创**司在甲方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刘*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个人印章。乙方陈**签字并盖章。签订日期:二O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被告创**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实收原告陈**现金100000元。本金3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参拾万元整,(小*¥300000元)二、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三、借款利率:1、甲方以月利率2.5%支付乙方,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于次月的15日支付,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的当日不算利息,从次日开始计算。支付利息日若遇节假日则顺延,到期本息两清。五、违约责任: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1、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每月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利率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七、特别约定:1、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借款,甲方应当出具收条给乙方。被告创**司在甲方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刘*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个人印章。乙方陈**签字并盖章。签订日期:二O一四年十二月九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创**司法定代表人刘*另行书写补充协议一份,承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本金30万元的合同,每月将另行按照合同本金的0.5%支付费用,每月支付一次。被告创**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实收原告陈**现金300000元。被告创**司收到该两笔借款后,利息均按照约定支付,其中本金30万元的合同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4日,本金10万元的合同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30日,此后被告创**司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原告利息。两份合同到期后,被告因资金紧缺等原因,未及时清偿。故原告遂以被告未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借款合同,四川创**限公司收款收据、补充协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借支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及时归还本金。但被告自2015年1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30万本金利息、2015年2月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万元本金利息,于合同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合同期内的欠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30万借款本金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其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中10万元借款本金约定的月利率2.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6%、2.5%的违约金已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四**有限公司以欠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按每月2.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欠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被告四**有限公司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10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本金30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2元,减半收取为3941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6761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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