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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与杨**、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6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6时10分,张**驾驶川QES511号小车在牟宋路500米处与杨**驾驶的川CT0771三轮车相撞,造成杨**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杨**随即被送往长**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住院45天。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Ⅱ°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轻型脑伤;3、左眼眶、鼻背部挫裂伤;4、左手挫裂伤。杨**在长**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共计19493.28元,其中张**支付了9493.28元,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5年7月24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2015年9月、10月,杨**到长**民医院复查,共花费222元。

2015年11月2日,原审法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杨**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检验分析后作出得出鉴定意见:1、杨**因交通事故伤致右髌骨Ⅱ°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9000元;3、误工时限为180日(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二次手术住院需20日。杨**支付鉴定费1930元。

庭审过程中,张**和平安保险宜**公司同意,平安保险宜**公司向张**的赔偿款中按医疗费19493.28元的15%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用药部分。

另查明:1、川QES511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张**,该车在平安保险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2、杨*均系农村村民,其妻胡**在牟坪镇育人街49号经营胡**副食店,杨*均次女杨**现年7周岁,杨*均母亲袁**现年63周岁。3、杨*均为川CT0771三轮车支付维修及材料费共计418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医疗费发票、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驾驶川QES511号小车与杨**驾驶的川CT0771三轮车相撞,造成杨**受伤致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证据充分,且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宜**公司作为肇事车川QES511号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张**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内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付责任。

杨**诉请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复查费222元,有票据为证,且经平安保险宜**公司认可,故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予以确认;4、护理费2700元(45天×60元∕天),根据杨**的伤残等级,酌情按本地区同等级别护工工资标准6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5、误工费12000元(200天×60元∕天),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200天,酌情按60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48762.4元(24381元/年×20年×10%),杨**十级伤残,且该费用经平安保险宜**公司确认,故予以认可;7、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平安保险宜**公司确认杨**母亲袁**为30645.9元,次女杨**为9914.85元,该费用予以认可;9、杨**主张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10、交通费300元,杨**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酌情认定为300元;11、修车费418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

杨**主张的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560.7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9223.15元,应由平安保险宜**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内向杨**予以赔付。由于平安保险宜**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杨**复查费222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共计10122元,应由平安保险宜**公司在商业险中按张**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向杨**予以赔付,经计算为7085.4元(10122元×70%)。修车费4180元,应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内赔付2000元,剩余2180元应由平安保险宜**公司在商业险中按张**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向杨**予以赔付,经计算为1526元(2180元×70%)。

张**在本案中请求解决其垫付杨**的医疗费9493.28元,为减少诉累,予以准许。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应由杨**和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故杨**应承担2847.98元(9493.28×30%)。剩余部分由于平安保险宜**公司和张**同意平安保险宜**公司对张**的医疗费赔付款中按医疗费19493.28元的15%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用药部分,故扣除部分应由张**负担,经计算平安保险宜**公司应向张**支付垫付的医疗费3721.31元(9493.28元×70%-19493.28元×15%)。经计算,平安保险宜**公司应向张**支付垫付的医疗费共计6569.29元(3721.31元+2847.98元),平安保险宜**公司应向杨**赔付116986.57元(109223.15元+7085.4元+3526元-2847.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杨**116986.57元。二、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支付垫付款6569.29元。三、驳回杨**其它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杨**负担120元,张**负担12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翠屏民初字第6152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杨**一审诉中到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时长180天、二次手术还需20天,共计200天误工时长,但杨**从受伤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至鉴定所鉴定之日2015年10月29日共计才11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误工时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10天。2、杨**在一审中主张赔付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又提供了其母亲在城镇务工的证据,根据相关规定,杨**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3、杨**只提供了一份手写的租房协议,城镇标准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本案误工时限是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意见,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以其公司认可多少天来对抗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所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母亲的身份证显示其出生于1952年,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已经达到了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上诉人认为杨**母亲在城镇务工就不应该享受赔偿无法律依据。杨**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在城镇务工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关于杨**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一审中杨**提交了租房协议、政府证明、营业执照和结婚证,杨**夫妻在街上租用房屋经营副食品生意多年,有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其他没有意见,希望自己的修车费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杨**的误工时限是否应按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二、杨**母亲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该支持;三、杨**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认为杨**的误工时限不应按该鉴定意见计算,但其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时未对该鉴定事项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次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故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不应按四川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时限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杨*均母亲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杨*均母亲袁**生于1952年,本案交通事故时袁**已年过60周岁,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杨*均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由于杨**提供了业主为其妻子胡**的工商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证实杨**与妻子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宜宾市翠屏区牟平镇育人街从事副食个体经营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农业生产,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其提供的证据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认为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1元,由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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