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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正担保公司诉蓉华**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宾和正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和正担保公司)诉被告宜宾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蓉***公司)、胡*、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正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杨**,被告蓉***公司、胡*、秦**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正担保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8日,蓉***公司向宜宾市商**司戎州支行(以下简称:市商行戎州支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原告为蓉***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的反担保措施为:1、以秦**自有的位于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中段的个人住房向原告设置反担保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且在宜**管局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2、胡*、戴**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该笔借款到期后,蓉***公司不能全额归还,经原告及市商行戎州支行同意,该笔借款展期至2011年1月10日,展期金额为59万元。该笔59万元借款展期到期后,由于蓉***公司无力偿还,该笔借款直至逾期仍未归还,市商行戎州支行向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累及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代该公司向市商行戎州支行归还了该笔借款本金59万元,履行了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在代偿后经催收收回了代偿款6万元,蓉***公司尚欠53万元,至今未归还,也未支付原告代偿违约金。请求判令:1、被告蓉***公司偿还差欠的代偿余额53万元,并由被告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蓉***公司按代偿款的每日万分之五从代偿之日起计算向原告支付代偿违约金直至代偿款付清为止,并由被告胡*承担连带责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蓉***公司差欠原告代偿违约金371445元;3、原告对被告秦**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在实现债权范围为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蓉*电气仪表公司、胡*辩称:原告代偿的本金我方均认为应该偿还,至于利息,因蓉*电气仪表公司已经停业,胡*也因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秦**也没有了工作,我们希望原告能减少利息。

被告秦*宏辩称:本案借款经过展期,我对展期以后的债务并不同意担保,也未在展期协议上签字确认,我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蓉*电气仪表公司向市商行戎州支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原告为被告蓉*电气仪表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共同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蓉*电气仪表公司未按本条款规定的期限和金额承担责任,则蓉*电气仪表公司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至金额归还之日止,按代偿金额万分之五∕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反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评估费、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秦**以其自有的位于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中段的个人住房为该笔借款向原告设置反担保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且在宜**管局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被告胡*以及案外人戴**也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在《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及《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被告蓉*电气仪表公司未偿还借款,其与原告及市商行戎州支行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笔借款展期至2011年1月10日,展期金额为59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同日,被告秦**、胡*及案外人戴**与原告签订《担保展期协议》,约定在担保展期期限内,秦**继续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胡*、戴**继续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蓉*电气仪表公司仍未偿还借款,市商行戎州支行遂向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1年3月31日,原告向市商行戎州支行代偿了该笔借款本金59万元。2011年4月5日,原告收回了代偿款6万元,尚欠53万元及相关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秦**以《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及《担保展期协议》中的“秦**“签名及捺印非其本人所为为由申请对上述合同及协议中“秦**”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西南政**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材料有:1、检材:《担保展期协议》;2、样本:《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抵押物清单》、《反担保抵押承诺书》、《费用报销单》两份、秦**为本次鉴定书写的签名、秦**为本次鉴定捺印的十指指样。2015年11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载明:标称日期为“二0一0月日“的两份《担保展期协议》落款位置丙方”秦**“署名字迹与送检的”秦**“签名样本应为同一人书写;其同部位押名指印是秦**右手拇指捺印形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担保展期协议》、《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还款收据、催收通知书、西政**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代借款人蓉华**公司向市商行戎州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借款人蓉华**公司给付尚欠代偿款5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蓉华**公司从代偿之日(即2011年3月31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为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其支付代偿违约金:其中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4月5日共计6天,以59万元为基准,计算为1770元;2011年4月6日至2015年1月29日,以53万元为基准,计算为369675元;2015年1月30日至代偿金付清之日止,以53万元为计基准。鉴于原告主张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反担保保证人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担保展期协议》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秦**”署名字迹和押名指印是秦**本人签名和捺印,故原告有权在最高额债权额度内对秦**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被告胡*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对上述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宾蓉**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宜宾和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3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的违约金为371445元,2015年1月30日至本判决指定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代偿款530000元为基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宜宾和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秦**提供的抵押房产(他项权利证书号:宜宾市房翠屏区他字第00014009号)变现款在5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若被告宜宾蓉**责任公司、胡*、秦**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4元,减半收取6407元,由被告宜宾**责任公司、胡*、秦**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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